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2712号
原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与化工路交汇处大拱桥村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7814643B。
法定代表人郭世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良景,男,1980年生,住潢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新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17680075G。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玲,女,1986年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河南淮滨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桂花办事处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45Q2U4T。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少梦,1994年出生,住光山县。
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潢川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505325T。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河南淮滨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万华公司起诉标的额为50万元,2020年9月24日变更为310万元,11月10日申请追加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景、被告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梦、被告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982,950.07元;2.被告支付垫资利息月利率1%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息到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河南华英淮滨无公害处理项目工程社会公开招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9月7日在华英基建工程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确定了工程款暂估为215万元,约定了工程期限及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款方式。同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将项目完工,经过被告单位验收合格。现根据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垫资利息,不违反法律。工程系生物公司发包,农业公司是实际的工程招标人、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是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
生物公司辩称:一、未向万华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的产权人是禽业公司,因未完成竣工验收、报批手续,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综上,生物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禽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将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条十一条约定工程期限,2017年11月25日竣工,12月12日必须投产,工期超30天,扣除合同造价10%。事实上截至原告起诉,涉案工程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不得不依据合同第十八条乙方责任第10款约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提前使用。该合同条款约定:若乙方延误工期(即超出合同工期外),初验局部(不包含主体结构)不合格,在不影响工程整体使用的情况下,乙方承诺甲方到期使用,不作为验收合格依据,并无条件同意甲方提前使用,同时验收合格日期相应延后(若工程计息,计息起始时间相应延后)。其次,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竣工时间的认定标准,即“工程全部竣工乙方提请基建工程部初验后,再报工程管理部进行验收,整改合格后方可作为竣工时间及计息起始时间”。验收单位经多次现场查验,仍提出“道路裂缝、窗纱未安装”等问题,因原告的原因,至起诉日,该工程仍未通过验收。在两次开庭后,涉案工程仍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初次验收整改清单中涉及的各项问题仍未整改。二、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并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的决算确认。考虑到该工程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1年,在保留不合格项索赔权利的情况下,按照合格工程的标准与原告进行了项目结算。由于原告不配合,截至2020年10月9日,答辩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正式的外审报告还需要一周才能出来,原告现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两种,第一种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80%,余额20%作为一年期质保金不计息;第二种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个月内未支付工程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下月起开始计息,垫资期为1年。付款前提是验收合格。至今涉案工程仍没有验收合格。但为表示诚意,已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再次因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河南华英淮滨无公害处理项目工程为报建工程,其竣工验收须经建设局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因原告资质原因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通过验收。原告不能收回工程款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三、原告主张的310万元工程款不认可。2020年10月9日,双方审定的金额为2,982,950.07元,对于验收不合格部分原告应及时整改,或从工程款中抵扣整改费用。其次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应当扣除。四、首先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垫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使支付垫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1%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垫资利息应从验收合格的下月计息,工程未进入到垫资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次,禽业公司是其子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函,证明目的,证明工程是经过农业公司招标的项目。中标通知函证明是我们公司中标的。2、华英公司竣工复验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3、基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签字,证明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4、我们公司和禽业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这个项目各项约定和实施我们已经完成了。
被告禽业公司、生物公司质证:1、中标通知函和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有效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淮滨农业公司的有效印章,只是部门的章,没有法律意义,不能证明农业公司是其招标方。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处理。并没有最后确认的意见。且竣工验收的时间这个单据上显示是在2019年5月28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是2017年12月必须投产。3、没有异议。4、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
被告禽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证明原告与被告禽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未履行义务,体现合同第11条。3、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体现在12和16条。二、工程支付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告出具50万的收据。三、审核单和项目结算定案表证明双方在2020年10月9日审定金额款项。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1未按合同履行第11条,工程期限的问题,都是因招标人农业公司没有办理工程相关建材手续。导致工程停工,同时我们于2017年12月2号向其反馈的有,项目现场是禽业公司副经理签字认可的;2、其提出的未达到付款条件,我们不予认可,在刚才质证时被告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认可的,结算表是农业公司副总经理范俊岭签字认可的。同时竣工验收单农业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明确验收合格报请领导审批,且公司法人曹于5月28日签字。3、付款申请是吕学辉向农业公司申请的付款,实际该款没有收到。同时我们也没有委托吕学辉去办理该款,我公司基本账户从未收到50万元。根据财物管理制度,对该50万不予以认可。
生物公司质证同意淮滨禽业意见。
生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生物公司是禽业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禽业公司是农业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8月16日农业公司工程管理部发布河南华英淮滨无害化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招议标文件,8月26日原告方以汪燕之名向文件指定帐户交纳信誉保证金120万元。2017年9月1日,农业公司工程管理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函:经我公司招标、评标、议标小组研究决定,河南华英淮滨无害化处理项目土建工程确定您为中标单位,请您接到此函三个工作日内到华英基建工程部洽谈合同及相关事宜。2017年9月7日在农业公司基建工程部,禽业公司为甲方、万华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及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由原告方全额垫支。涉案工程在生物公司注册地建设,三被告未提供办理准建、规划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在华英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复验)单上,农业公司的基建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加盖印章曹小平签字,5月7日使用单位禽业公司杨德富签字“经淮滨公司和生产单位验收生产车间、办公楼窗纱未安装,墙、地面有裂缝需处理,10日分管领导农业公司的范俊岭签字“对未完善的需加紧完善,请工程管理部安程序严格把关验收”。22日涉案工程经农业公司工程管理部验收合格。28日曹家富签署“知”。2020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吕学辉向股份公司(农业公司为股份公司)申请100万元工程款转到养殖服务公司桃三场本人账户用于抵扣购买鸭苗饮料款,原告公司向被告禽业公司开具50万元收据。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加印,刘良景签名,11月9、10日农业公司工程管理部加印,邵艳丽、范俊岭签名,双方确定涉案工程价款2982950.07元,现该工程无产权证,涉案工程河南华英淮滨无公害处理项目已被租赁他方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中标通知函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达到付款条件;2、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达到付款条件及应付款数额。原、被告提供的华英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复验)单,验收时有使用单位禽业公司杨德富签署意见并签名、农业公司基建工程部曹小平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印章、项目组长(分管领导)签字及加盖印鉴,农业公司工程管理部目标责任人签署意见验收合格报领导审批并加盖印章,曹家富签署意见。以上程序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故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2020年10月9日原告方加印并签名,11月9、10日农业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加印并签名,双方结算价款为2,982,950.0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支付原告公司吕学辉领取的50万元,被告方虽提供了内部账目记录,但未能提供向原告方(或吕学辉)或向原告申请的单位转账记录作证,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十二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未支付工程款,从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同日开始计息。据此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9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应从2019年6月22日内付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从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次月同日的2019年6月22日计息,2019年6月22日到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垫支利息,双方约定垫支一年,应按约定履行,垫支利息约定的利息计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垫支利息以工程款总额为基数,2019年6月22日到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其同类贷款不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1、工程是由农业公司招投标,合同由禽业公司签订并约定竣工验收由农业公司基建工程部、工程管理部验收,工程建造在生物公司注册地。现建造工程尚无产权证书,三被告未提供规划、准建审批手续及租赁合同以证明工程所有人。2、工程建设单位,合同签订建设单位为禽业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是农业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增加工程签证单是农业公司的工程管理部,招、投标单位是农业公司。3、资金审批,万华公司向农业公司申请工程款项,由农业公司曹小平审批,工程款垫付通知单中财务部签署意见由生物公司的陈福敏签字,工程公司由农业公司的曹小平签名,分管副总由农业公司的范俊岭签名。综上三公司人员混同,所建工程权属不明,且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建工程的所有人,占有证据而不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持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禽业公司及农业公司作为合同的招、投标及建设单位,工程款审批及付款单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求农业公司、禽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理,予以支持。农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生物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无证据证实生物公司与所建工程有关,原告诉求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生物公司辩称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950.07元。工程款垫支利息一年期计息,以298295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总额2982950.07元计息,从2019年6月22日计息,2019年6月22日到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其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河南淮滨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玲
人民陪审员 邢建中
人民陪审员 简昆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帅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