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339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7814643B。
法定代表人:郭世淮,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与化工路交汇处大拱桥村民委员会院内。
原告**诉被告黄某、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欠款合计人民币3082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使用自有挖机在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挖土等作业。2018年经过结算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2019年经过催要尚欠原告工费22828元。截至今日,在2018至2019年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费30828元。被告雇佣原告帮其挖土后又拖欠工钱的事实清楚其本人也承认欠款事实金额,另被告金辉公司、金居公司为实际用工方,其应对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其他雇佣关系,且被告起诉的信阳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公司名称,故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自列黄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欠原告30828元,并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确认金额为30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雇佣原告帮其挖土,截至庭审时被告共拖欠原告30828元,有原告出具的清单及微信截图佐证。经原告与被告黄某微信确认,黄某认可欠款30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微信确认金额30800元为准。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对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 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春萌
附本院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