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0056号
原告:济南南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10号楼四单元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8150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东路34-1号综合楼商业管理办公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40756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未来创业广场2号楼6层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2265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南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南北钢铁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深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昊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南北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昊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奥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南北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67205.89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利息,以26720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济南万达城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207、3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奥深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67205.89元、10万元,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公司,开户行中信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上述两张汇票均由山东奥深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昊安公司,山东昊安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9日,山***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乐筑钢铁贸易公司;2021年6月29日,山东乐筑钢铁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7日,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均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昊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1.原告不能证明其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必须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山东乐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其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其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非金融机构,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其直接前手山东乐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起诉其直接前手山东乐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这不符合常理,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其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支持。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的范围,且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保全保险非必要方式,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济南万达城公司缺席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体系中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原告可向我方追索的范围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上述费用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山东奥深公司自济南万达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100000元、167205.89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207、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311,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奥深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山东奥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昊安公司,同日山东昊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9日山***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乐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山东乐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南北钢铁公司。汇票到期后,济南南北钢铁公司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21日等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山东昊安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发起线上追索,追索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山东昊安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催款,***表示因未收到工程款、疫情等原因,最晚6月份付清,且需要与济南万达城公司说一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济南南北钢铁公司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提货单、入库单、销售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山东乐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到期后,济南南北钢铁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据此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奥深公司、山东昊安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67205.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济南南北钢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济南南北钢铁公司于2月7日、2月11日等多次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支付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南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款267205.89元;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南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26720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计2654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