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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529号 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4891817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未来创业广场2号楼6层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2265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4-1号综合楼商业管理办公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40756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软件园4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M7CC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2.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背书转让,原告持有涉案票据2张,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145,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137,票据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票面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承兑人至今逾期仍未兑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追索权,特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编号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137、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145,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收票人为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22年1月28日由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已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提交了《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发票记账联、工程量确认单、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现场记录照片打印件等。其中,2021年7月15日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路段铺设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施工事宜,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要求,以承兑、商业承兑、电汇方式结算。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后三张发票备注栏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营疏港高速监控改造,工程地点为东营疏港高速。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合计金额分别为304850元、1495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提示付款申请页面截图打印件、《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施工现场签证单、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施工现场记录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持有票据,且提交了其与前手的《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发票记账联、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从事非法民间贴现业务,其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可依法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向出票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及背书人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持票人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到期后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鸿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奥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