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甜,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杰,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沈雨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汉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都公司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经开区2018年新建及改造公厕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一在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28万元。2019年3月3日,工程竣工,原告对工程进行了交付。2019年8月20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原告与被告三在结算单上签字,经各方核算,工程价款共计555464.4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一、二在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款3万元共计6万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截止目前,剩余工程款215464.43元仍未支付。为保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工程款2154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400元,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5601元,最终数字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自然人处分包案涉的五个公厕,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工程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交付的工程因质量存在问题,我方多次提出维修**拒绝,在工程无法交工情况下,我方委托第三人代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少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将从汉都公司处承包项目中的5座公共厕所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建设了五座厕所,但由于五座厕所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修复、改造费用约20万元,具体费用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反诉费及其司法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五座厕所已全部交付验收,交付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
被告汉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系同村,***将案涉工程介绍给**,***与**口头约定将五座公厕的劳务承包给**由其施工。2019年8月20日,***与**签订了泾渭公厕主体工程量确认结算单,合计555464.43元,且**称***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为***打工,只是现场联络人,且***并没有授权***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1月22日,***已向**支付工程款3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承建的五座公厕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改造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5月15日,陕西兵咨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鉴材,组织技术人员会商,因鉴定物原状已修复,根据法院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终止委托,现将案卷材料退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退案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有***签字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但鉴于***对此并不认可,且***为**介绍了案涉工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单独该结算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反诉的修复费用约20万元,因鉴定物原状已修复,鉴定机构终止委托,即鉴定不能,故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832元,由**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丹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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