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德合智纳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与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0762号 原告:西安德合智纳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金阳路2336号4栋2单元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X36TPXR。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2830X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德合智纳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合智纳企业)与被告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公司)及第三人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中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其公司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的2022年第一次工程、服务招标采购项目引起的争议,该项目地点主要位于陕西省定边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移送至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也更有利于现场核查项目情况,以查清案件事实。此外,其公司从未就该项目与相关方签署正式书面合同,在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的情况下,本案德合智企业起诉其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本案根本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而且其公司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亦未以任何形式确认过该笔债权,故西安德纳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其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德合智企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3月7日,案外人西安德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试公司2022年第一次工程、服务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招标人为中试公司,项目单位合同签订联系人为万某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正式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西安德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中标前后一直与万某某对沟通对接项目情况,中标项目处于正常推进状态。2023年6月5日,西安德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德合智纳企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中试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立案后本院已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已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原告德合智纳企业因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中试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的主体发生变更,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改变,该债权仍是基于被告中试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德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中标文件,故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招投标文件可以看出西安德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即的主要义务系为被告提供新能源电站、光伏电站进行测试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等,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西安德纳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及中试公司并未就管辖事项进行约定,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路××号,属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中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