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日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黑龙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日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3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武汉首创钜大奥特莱斯项目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或者上诉人住所地的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日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武汉首创钜大奥特莱斯项目工地,该地点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工程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因本合同或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约定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海日顺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