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日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晶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日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日顺公司)、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晶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11民初18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青岛海日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岛海日顺公司、青岛国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的这个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购销安装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因青岛海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系青岛国信公司要求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故认为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青岛国信公司允许即将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分包给青岛海日顺公司,系违法分包,故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合同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是,实际上,青岛海日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提交过“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资料,其上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招标人是“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人是“青岛海日顺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该份中标通知书上还有另一个空调工程的中标人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的关联案件的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除此之外,证人“**”也在出庭作证时提到“2010年青岛国信公司招标,青岛海日顺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于2011年1月收到青岛国信公司的中标通知,后青岛国信公司要求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合同。”结合二者,深圳晶宫公司认为青岛海日顺公司的举证充分,足以证明青岛国信公司是同意并且是主动要求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的。退一步讲,若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晶宫公司的举证尚不充分的话,其完全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青岛国信公司关于“青岛胶州湾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投标备案资料以查证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里约定的内容应该严格执行,特别是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在未查清青岛国信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款项之前,深圳晶宫公司暂时未满足支付青岛海日顺公司工程款的条件。
二、对工程款各项数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的合同价款是1159237元,造价为1084261.70元,已付款为832083.22元,未付款为252178.48元,并且,深圳晶宫公司已经在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了总包管理费、税金及其他一切应扣除的费用等共计51189.60元。但是,实际上,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的工程总价。青岛海日顺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或能证明工程量的证据资料,因此,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并不存在结算价。至于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款依据引用的审计造价“1084261.70元”系青岛国信公司提供,该数据在庭审中深圳晶宫公司并未认可,即便数据属实,该数据亦应只作为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国信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标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之间。其次,关于已付款。庭审中,青岛海日顺公司的代理人虽称已收款项为832083.22元,但当时其也并不能完全确定数据的准确性,而且也并未提供完整的收款记录。而在证人**陈述时,**明确提到“2014年深圳晶宫公司付了第四笔款,后来就剩下质保金了”。证人**作为涉案工程(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于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数据较之代理人应更为清楚知悉,其所言应更为准确真实。因此,即便深圳晶宫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也只剩质保金尚未支付。最后,关于应扣除的总包管理费、税金及其他一切应扣除的费用。购销安装合同第3条第2.2款明确约定深圳晶宫公司在收到青岛国信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后扣除总包管理费、税金及应扣除的费用后再支付给青岛海日顺公司。并且在购销安装合同第3条第2.6款明确约定了总包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空调工程产值的1.5%”,在第3条第2.1款及第2.4款对税金也有约定,在第3条第2.7款也对应扣除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写到“双方合同未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的具体数额,故院对青岛海日顺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及扣费情况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的这一论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深圳晶宫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51189.60元”,该数据仅为青岛海日顺公司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对于该数据的准确性及数据构成其也并不确定。而证人**在作证时曾提到除第一笔款是深圳晶宫公司给的深圳晶宫公司扣钱了外,其余几笔都是青岛国信公司开具支票给深圳晶宫公司,深圳晶宫公司再背书给青岛海日顺公司,也就是说对于其后的几笔付款深圳晶官公司是没有进行扣款的,那在本案中应该进行扣除。
三、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根据证人**“一直在向深圳晶官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深圳晶官公司一直以青岛国信公司未向深圳晶宫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理由未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后因在2018年听说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拿到了工程款才起诉深圳晶宫公司”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曾起诉深圳晶宫公司的事实,认定青岛海日顺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的论述过于笼统,且对于证人**的证言的采信情况与在论述前两个问题即是否存在分包行为及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据的态度完全相反,在同一案件中,对同样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证人证言却作出不同的认定,实在是自相矛盾。而且,一审法院所说的证人证言与查明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也过于牵强。根据法院的查明情况,仅可以印证青岛海日顺公司是在知道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已经起诉深圳晶宫公司后才起诉的,无法与青岛海日顺公司是否一直有向深圳晶宫公司主张权利相印证。因此,在青岛海日顺公司未补充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区分青岛海日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构成及区别。本案中,青岛海日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除质保金外未支付工程款,另一部分是质保金。对于除质保金外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暂抛开证人**已付清的证言不论,仅就诉讼时效而言,青岛国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付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值的95%,那么根据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以及青岛海日顺公司的证人**的陈述“青岛国信公司每次付款给深圳晶宫公司前都会通知青岛海日顺公司”的付款方式,深圳晶宫公司应当同时向青岛海日顺公司付至工程款的95%。若深圳晶宫公司未足额支付,那么青岛海日顺公司对于除质保金之外的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晚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左右,也就是说,若存在未付工程款,那么青岛海日顺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两年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经过,更别谈其他应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本该支付的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期间更是早已经过。所以,深圳晶官公司认为,在青岛海日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之前,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对深圳晶宫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为被告的申请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深圳晶宫公司主张“青岛胶州湾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系由***实际负责,因青岛海日顺公司及青岛国信公司对深圳晶宫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深圳晶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联系方式,故一审法院对深圳晶宫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深圳晶宫公司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但是,实际情况是,深圳晶宫公司在一审三次开庭过程中均有向法庭提出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而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深圳晶宫公司曾向法庭提供《单项经营责任书》和第二次开庭时曾补充提供***作为实际负责人向深圳晶宫公司请款的申请,二者完全可以证明***为“青岛胶州湾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至于***的联系方式,首先,在深圳晶宫公司提交追加申请时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深圳晶宫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其次,在一审判决出来前一审法院询问深圳晶宫公司***的联系方式时并未向深圳晶官公司说明能否成功提供***的联系方式事关追加***的申请能否通过;最后,深圳晶宫公司在提交的追加申请书上已载明***的住址,若一审法院同意追加,完全可以实现诉讼送达。因此,一审法院拒绝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并且,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本案事实举证责任的划分情况来看,因深圳晶宫公司不是“青岛胶州湾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而且一审法院又未批准深圳晶宫公司追加***的申请,导致深圳晶宫公司无法充分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书中多次判定因深圳晶宫公司未进行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为查清本案,也为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追加***为被告实属必要。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层面存在错误,导致一审的判决存在问题,因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青岛海日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国信公司辩称,一、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明晰,与青岛国信公司无关。一审已经查明,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清晰,即便深圳晶宫公司辩称项目现场实际由***负责,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但依据深圳晶宫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足以证明:***系深圳晶宫公司合法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深圳晶宫公司履行本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代理后果也理应由深圳晶宫公司承担。青岛国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与青岛国信公司无关。二、青岛国信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中,青岛国信公司提供了向深圳晶宫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付款申请、发票、支票存根、收据等),足以证明青岛国信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深圳晶宫公司欲以印章虚假为由否认上述付款证据,青岛国信公司认为:首先,无论印章是否存在真伪,青岛国信公司均是自深圳晶宫公司或者其项目责任人处获取上述资料,青岛国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身份以及资料的真实性,即便存在真伪问题,也属于深圳晶宫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青岛国信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其次,根据青岛国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深圳晶宫公司多起涉诉案件中,深圳晶宫公司均是以“有意刻多套印章、恶意使用,且庭审中不予承认”等理由进行抗辩,由此可见,“印章虚假”已经是深圳晶宫公司的惯用应诉套路,该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被多地法院予以否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晶宫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海日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晶宫公司、青岛国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27153.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深圳晶宫公司、青岛国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国信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胶州湾隧道***端南出口东侧;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姓名***;项目经理的姓名张子娟;发包工程及名称内容:无分包项;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审定后已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完毕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审定值的95%,留5%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间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时间返还;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任何一种支付方式,如划转至指定的承包人银行账户、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且支额不影响合同总价。青岛海日顺公司(乙方)与深圳晶宫公司(甲方)签订《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中心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甲方与青岛国信公司签订的《青岛胶州湾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为主合同,就主合同中的技术档案馆的变制冷剂流量多联分体式空调系统的全套设备的采购、供应、安装、调试及保修售后服务;设备名称为空调设备,合价1159237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笔款项必须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扣除总包管理费、税金及应扣除的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主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以上付款前提为业主给甲方及时付款,甲方给乙方的付款比例不超出业主给甲方的付款比例;所有产品免费保修二年,终身维修。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施工情况。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于2011年开工,于2012年年底完工后交付使用。深圳晶宫公司对青岛海日顺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工程由***负责,具体情况只有***知道。青岛国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向青岛国信公司投标,后青岛国信公司要求其与青岛晶宫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交其员工**与青岛国信公司招标负责人**的电子邮件,证明招投标情况。青岛国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无该员工。2.关于诉讼时效。深圳晶宫公司、青岛国信公司主张青岛海日顺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青岛海日顺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户)出庭,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青岛国信公司招标,我公司参与投标,我参与了投标,2011年1月17日通知中标了,后来青岛国信公司要求我方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就进场,2011年9月份完工的,10月进行的调试,调试好了就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了深圳晶宫公司,其他的不清楚。青岛国信公司***是工程师,还有青岛国信公司驻工地的领导***,付款是深圳晶宫公司的办事员**办理的。第一笔钱是深圳晶宫公司给的,后来深圳晶宫公司扣钱太多了,后来协调了青岛国信公司,青岛国信公司开了支票给深圳晶宫公司,深圳晶宫公司背书给了青岛海日顺公司,深圳晶宫公司开具发票我方交税,青岛国信公司付款不及时,所以深圳晶宫公司给我方钱也就晚了。2014年青岛国信公司支付了第四笔款,后来就剩下了质保金,我方听说青岛国信公司要求深圳晶宫公司去维修,深圳晶宫公司没有去维修。到2018年时我方听说多联多拿到钱了,我方找深圳晶宫公司,深圳晶宫公司说不清楚。我跟青岛海日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是拿项目提成的。当时工地上深圳晶宫公司有个办公室,主持工作的有管设计的姓王,执行项目经理姓朱,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2011年时候深圳晶宫公司在软件园有个办公室,有个人叫**,我方在那里签的合同,领款的黄总,办公室管预算的姓于,还有孙总叫***,是深圳晶宫公司在这边的总经理,我不知道这些人是受雇于谁,但是办公室是挂的深圳晶宫公司的牌子。我不清楚我方合同是***的还是深圳晶宫公司的,我方合同都是盖好章寄给深圳了,支票和合同往来都是同深圳往来。3.关于合同分包。深圳晶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其公司施工,其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并提交青岛海日顺公司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经营责任书》,青岛海日顺公司与青岛国信公司对深圳晶宫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工程款支付。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深圳晶宫公司已经付款的数额为832083.22元,并在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了总包服务费、分包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51189.60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27153.78元。深圳晶宫公司主张其公司账目显示已经付清工程款,深圳晶宫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晶宫公司主张青岛国信公司尚未向其付清工程款,认可其收到的工程款款项为10215121.95元。青岛国信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
青岛国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隧道管理中心项目深圳晶宫合同事项的协议》(甲方为青岛国信公司、乙方为深圳晶宫公司、丙方为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丙方为乙方分包单位;《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审计值为14610074.43,质保金为730503.7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3879570.71元,审计后尾款为730503.72元;扣除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25075.00***费,扣除134401.98元社保费,甲方支付乙方尾款571026.74元;经乙方、丙方协商,乙方支付给丙方500000元工程款;现三方协商,尾款按照以下方法支付:经乙方授权,甲方直接支付丙方500000元,支付乙方71026.74元;本协议生效并执行后,甲方与乙方、乙方与丙方的合同履行完毕,丙方撤诉;(2)2017年12月26日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71026.74元;2017年12月24日支票存根一张,载明收款人为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3)收据一份,金额为571026.74元,该份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4)付款申请一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青岛隧道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剩余尾款为730503.72元,需扣社保费134401.98元,扣除维修费25075元,剩余571026.74元,请贵公司开具支付剩余571026.74元,剩余尾款支付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账户结清,该份申请上加盖了“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5)青岛国信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隧道海底工程于2007年8月开工,2011年7月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4610074.43元,涉案档案馆空调部分的审定结算值为1084261.70元。深圳晶宫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申请对《关于隧道管理中心项目深圳晶宫合同事项的协议》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其单位印章进行鉴定,青岛国信公司不同意鉴定,认为深圳晶宫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亦存在多套印章的情况。深圳晶宫公司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对其在青岛国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以深圳晶宫公司为被告,以青岛国信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晶宫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50861.14元,后于2019年9月27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圳晶宫公司是否应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如需支付工程款,则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青岛国信公司是否应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工程款?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1.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国信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晶宫公司又与青岛海日顺公司签订了《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虽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青岛国信公司要求其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合同,但青岛海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深圳晶宫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实际负责,因青岛海日顺公司及青岛国信公司对深圳晶宫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且深圳晶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联系方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深圳晶宫公司在与青岛国信公司签订合同后,未经青岛国信公司允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岛海日顺公司,系违法分包,故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之间签订的《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亦系无效条款,因此无论青岛国信公司是否向青岛晶宫公司付清工程款,在青岛海日顺公司施工合格的情况下,深圳晶宫公司都应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深圳晶宫公司主张青岛海日顺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青岛海日顺公司在向深圳晶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深圳晶宫公司一直以青岛国信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理由未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后青岛海日顺公司在2018年听说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拿到了工程款,于是诉至一审法院。证人**的上述陈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诉讼过程及青岛国信公司主张的向青岛多联多制冷公司付款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深圳晶宫公司提出的青岛海日顺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2.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其与深圳晶宫公司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159237元,深圳晶宫公司称对青岛海日顺公司施工情况不清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还有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海日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结算价款为1159237元,但该价款为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的合同暂定价款,而根据被告青岛国信公司提交的审计造价,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84261.70元,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海日顺公司提出的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合同,深圳晶宫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必须在其收到青岛国信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扣除总包管理费、税金及应扣除的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主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青岛海日顺公司,即深圳晶宫公司在与青岛国信公司结算数额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应扣除的费用后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工程款。青岛海日顺公司现主张深圳晶宫公司已付款为832083.22元,并在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了总包服务费、分包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51189.60元,深圳晶宫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了青岛海日顺公司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双方合同未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的具体数额,深圳晶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海日顺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及扣费情况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晶宫公司应支付青岛海日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52178.48元(1084261.70元-832083.22元)。青岛海日顺公司要求深圳晶宫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晶宫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青岛海日顺公司支付利息为宜。
3.青岛国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额向深圳晶宫公司支付工程款,虽深圳晶宫公司对青岛国信公司提交的《关于隧道管理中心项目深圳晶宫合同事项的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认可并对该印章申请鉴定,但其经本院释明对该份协议对应的财务专用章与为青岛国信公司出具的其他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一致性不要求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单独要求鉴定公章的请求不予准许,对青岛海日顺公司提出的要求青岛国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晶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海日顺公司工程款252178.48元;二、深圳晶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日顺公司工程款252178.48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青岛海日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青岛海日顺公司负担1422元,由深圳晶宫公司负担4785元。保全费2370元,由深圳晶宫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一、青岛海日顺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否有效;二、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国信公司是否应支付青岛海日顺公司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国信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晶宫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通风空调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其他工程,后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签订《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将其中技术档案馆空调工程分包给青岛海日顺公司。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晶宫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通过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青岛海日顺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青岛国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未经允许禁止分包的约定,但同时也有“安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厂家或空调代理商完成”的约定,参考青岛国信公司向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青岛海日顺公司下发进场及备货通知的行为,可以确定青岛国信公司明知或已默认深圳晶宫公司的分包行为。因此,深圳晶宫公司与青岛海日顺公司签订的《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以深圳晶宫公司的分包行为未经发包人青岛国信公司允许,系违法分包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深圳晶宫公司主张青岛海日顺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三条第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笔款项必须在甲方受到建设单位的每笔工程款后。因深圳晶宫公司一直主张青岛国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青岛海日顺公司并不确定深圳晶宫公司应何时支付其工程款,即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岛国信公司已全额支付深圳晶宫公司工程款前,不应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亦并未起算。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在2018年听说青岛国信公司付款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自此至其诉讼时,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深圳晶宫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深圳晶宫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由***挂靠其公司施工,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深圳晶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挂靠施工,即使挂靠属实,亦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与青岛海日顺公司无关。故对其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深圳晶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青岛国信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深圳晶宫公司亦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方,因此,无论青岛国信公司是否已向深圳晶宫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其均不承担向青岛海日顺公司付款的责任,更何况青岛国信公司已全额支付深圳晶宫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未判决青岛国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青岛海日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按照青岛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青审投三报[2013]43号)审定结算值1084261.70元计算,深圳晶宫公司主张该审定结算值系其与青岛国信公司的结算数额,不能作为其与青岛海日顺公司的结算数额。本院认为,该审定结算值能够反映青岛海日顺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且该审定结算值低于《青岛胶州湾隧道工程管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159237元,对深圳晶宫公司有利,故本院对青岛海日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的总工程量应按1084261.70元计算。青岛海日顺公司主张收到工程款780893.62元,深圳晶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扣除全部管理费、税金等费用51189.6元,尚欠工程款252178.48元。虽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税费已全部扣除,但深圳晶宫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理应承担其具体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以反驳青岛海日顺公司的该主张,但其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对青岛海日顺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深圳晶宫公司应支付青岛海日顺公司工程款252178.48元。因深圳晶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青岛海日顺公司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晶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