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04民初667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碧桂园翡翠湾凤凰岛3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5625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