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7438号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1090189.7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为: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依据: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并签署了《年度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的信用账期,时间以清款后的第一笔供货日期开始算起,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属甲方违约,将每天按照合同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货款为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署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合同材料款项共计6395270.78元(大写:陆佰叁拾玖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柒角捌分整),被告期间共计支付货款5973492.9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98457.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到期后拒绝支付款项。尚欠我方材料费用共计720235.68元。2023年5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23)冀01民终2219号判决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720235.68元。甲方于2023年7月21日向我方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中包括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98457.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到期后拒绝支付的款项与部分货款1542.2元。其中商业承兑到期日为2021年09月28日,到期拒付,以到期拒付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计算逾期天数共计651天,违约金共计582888.08元,部分货款以我方最后一批送货时间2022年3月26日的三个月后2022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计算逾期天数共计380天,违约金共计1758.11元;甲方于2023年8月11日向我方支付货款421777.88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542.2元,实际向我方支付货款420235.68元,以我方最后一批送货时间2022年3月26日的三个月后2022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计算逾期天数共计401天,违约金共计505543.52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供需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违约金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违约金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申请,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请求支持以上诉情。
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违约金,在2022年10月8日,原告在前述案件中的起诉状中提到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申请了货款的本金,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权申请违约金。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地减少,应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积极还款行为。本案所涉的总金额是6395270.78元。被告欠原告420235.68元的货款以及未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298457.8元。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超过90%的主要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的付清货款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前述案件判决后,被告克服资金困难,将案件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三、关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商业承兑汇票298457.8元,原告自接收了该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如果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原告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均可,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298457.8元,但是前提条件是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但是原告一直拒绝退还,原告直到2023年8月14日才退还给被告,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是属于出票人、付款方拒绝付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情形。关于420235.68元的货款的违约金计算应该以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对账单8,对账单中的对账时间2022年5月11日后推三个月即2022年的8月12日计算到2023年的8月10日。
原告陈述并举证:
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信用账期时间以清算后第一笔供货日期开始算起,我方认为甲方已经违约。甲方应该在最后一笔供货后的三个月后支付货款,日期按照最后一笔供货日期货物到场的时间开始算的违约金,因为我们到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总计720235.68元包括商业承兑,到期拒付,货物到场的最后的时间是2022年3月26日,被告之后付款的时间是2023年7月21日付了30万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了一笔421777.88元,里边包括1542.2元的诉讼费,实际支付货款420235.68元,根据最后一批货物到场的时间(2022年3月26日),我方以2022年6月26日起算逾期天数,我们把第一次7月21日支付30万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商业承兑,一部分是货款1542.2元、1542.2元的付款时间以7月21日开始算起,逾期天数共计是380天。违约金是付款金额乘以0.03乘以逾期天数是1758.11元。第二笔是298457.8元,这是商业承兑,商业承兑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到期未付款。我们是以到期后未付款的日期起开始计算逾期天数是651天,我的违约金算出来是582888.08元。然后对方最后支付的一笔货款是在2023年8月11日支付的货款金额420235.68元,逾期天数是401天,违约金是505543.52元,三笔违约金共计1090189.71元。
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属甲方违约,将每天按照合同额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货款为止。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被告信用报告
证据4、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720235.68元。
证据5、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明判决被告2023年7月21日向我方支付货款30万元;2023年8月11日向我方支付货款421777.88元。
证据6、合同:2018-2022年合同,被告与原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证据7、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3.3.26.
证据8、电子商业承兑到期未兑现,证明商业汇票金额为298457.8元,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9月28日,票据状态提示货款已拒付。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鹿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第一页和第二页可以证实原告在前述案件中已经就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了起诉,但是其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其上诉状中明确地写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该予以驳回。
对证据5、6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最后一批货的时间是2022年的3月25日。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支付后没有在六个月内向被告追索或者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造成被告也无法向付款方或者出票人主张权利。所以在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之前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对原告陈述:有异议,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时间是2022年4月25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时间是2023年8月14日而且原告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获得了足够的票据清偿款,原告不应该就该商业承兑汇票再提起任何的违约之诉,至于剩余的420235.68元的货款的违约金,即便是按照最后一批货的时间往后推三个月,也应该是202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但是本案应该按双方的对账时间2022年5月21日往后推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仅是利息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
被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前述案件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25日单号863326号送货单,该证据证实原告送货的最后一批的时间是2022年4月25日。
证据2、前诉案件原告提交的对账日期是2022年5月11日的对账单一份,可以证实双方的对账时间是2022年的5月11日。
证据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就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获得了足额的票据清偿款,对该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任何争议。原告没有理由和依据就该商业承兑汇票再提起违约金之诉。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送货单由于疫情原因,送货单进行了多次修改。
对证据2对账单日前无异议,对账单至今没有对方签字。
对证据3商业汇票是由于到期拒付,已经属于锁定的状态,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是经法院判决后对方联系。我方配合他们拍一个关于持有这张票据的视频,并且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也是由对方给我们提供的,我们只需要签字盖章即可证明票不是我们现在持有,收到货款之后商业汇票就跟我们没有关系了。
关于汇款这个合同问题,拒付以后我方起诉了,因为我方未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了,后来将汇票的事以及剩余所有的货款一并起诉鹿泉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止,原(乙方)、被告(甲方)签署了《年度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的信用账期,时间以清款后的第一笔供货日期开始算起,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属甲方违约,将每天按照合同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货款为止。合同签署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合同材料款项共计6395270.78元,被告期间共计支付货款5973492.9元,其中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98457.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到期后拒绝支付款项。原告2022年以票据追偿权纠纷向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和出票人昌黎瑞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就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货款一并起诉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235.68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冀01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2023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23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1777.88元。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主张货款时未主张违约金,是否还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2、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是否成立?3、涉案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是否承担承兑汇票货款额得违约责任?4、货款4202235.68元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
关于原告是否还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案在原告起诉货款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不属于被告抗辩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承担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每天按照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本案原告根据逾期付款额按照每天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显属偏高,被告提出调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较妥。涉案承兑汇票拒付,原告选择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票据对应的货款额的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出票人拒付法律责任被告可另案处理。关于货款4202235.68元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送货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被告主张对账时间2022年5月21日三个月后为承担违约责任时间,因合同约定的是供货时间而不是对账时间,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84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以15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以42023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1.71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