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2民初954号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昌黄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8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8590元及利息(以318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实际偿还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实际偿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北戴河新区医疗器械产业港一期项目门窗幕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结算后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008084.38元。被告向原告共出具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41859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10512630047220210125832156912金额10万,票据编号:210512630047220210125832156613金额10万)由原告背书给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10512630047220210125832156744金额11859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由原告背书给河北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10512630047220210202844369309,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原告背书转让给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支付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18590元。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
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欠付金额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戴河新区医疗器械产业港一期项目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为北戴河新区医疗器械产业港一期项目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总金额(含税)为2975751.8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201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008084.38元,根据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应保留质保金150404.22元,案涉工程已实付金额2326696.82元,应付尾款金额530983.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包含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18590元,后原告将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时,汇票到期后,被告均拒绝付款,目前尚欠418590元案涉工程款。2023年2月13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10诉前调书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述第四张承兑汇票所涉金额100000元已经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418590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背书转让的第四张票号为210512630047220210202844369309的承兑汇票未对持票人实际清偿,从而拒付该1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诉前调书*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述第四张承兑汇票所涉金额已经调解解决,原告已成为清偿主体或被执行主体,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拒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18590元及利息(以41859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