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10民初3107号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