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6097号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启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3806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之金辉优步悦山项目展示区外装修分包工程》,原告分包被告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路××、火炬大街西的优步悦山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外幕墙工程、栏杆工程等。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2020年6月28日完成竣工,2022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最终审核后结算数额为1010210.09元。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72147.09元,剩余工程款33806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启阳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已经办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1010210.09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72147.07元,质保金50510.5元(质保金2024年2月10日到期),扣除质保金后,我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87552.52元。第二、我司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予以认可,计算基数为287552.5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质保期是否到期以及质保期在什么时间到期;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0510.5元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之金辉优步悦山项目展示区外装修分包工程》,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系付款主体;
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证明结算金额1010210.09元,被告已付672147.09元,拖欠338063元。其中拖欠工程款287552.5元,质保金50510.50元。
3、贝壳网金辉优步悦山项目销售信息;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证据3、4共同证明根据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13条规定“分包人对样板区的保修区按照营销收房后90天的次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贝壳网显示被告于2020年8月已经开始使用并销售,证明在2020年被告已经收房,即起诉前质保期已经到期。退一步讲,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七条,在当前形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债权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经到或者加速到期。即使竣工验收证明中显示2021年11月11日分包工程验收,验收后90天计算两年质保期,质保期到2024年2月10日到期。但由于房地产大环境、被告拖延支付款项及被告财务状况堪忧等因素,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质保金加速到期。再退一步讲,即使不加速到期,希望法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2024年2月10日以后出判决,并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保期应在双方确定的2024年2月10日到期;
对原告所述的质保金加速到期,我方不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之金辉优步悦山项目/期展示区标段外装修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证明:1、双方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和质保金金额;2、质保金到2024年2月10日到期,暂时不具备支付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我方认为应加速到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之金辉优步悦山项目展示区外装修分包工程》,原告分包被告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路××、火炬大街西的优步悦山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外幕墙工程、栏杆工程等。原告在2020年6月5日开始施工,在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在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就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之金辉优步悦山项目/期展示区标段外装修工程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1010210.09元,应留质保金50510.5元,累计付款金额672147.07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287552.52元,支付尾款时应提供发票金额338063.02元,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11月11日、质保期到期日期:2024年2月10日,并且在该结算单上原告盖章,被告方人员***签字。2022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最终审核后结算数额为1010210.09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程款672147.09元,剩余工程款338063.02元(含质保金50510.5元)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法院交纳保全费2210.32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在2024年2月10日到期,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051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质保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63元,包含质保金50510.5元,扣除质保金50510.5元后,工程款为287552.5元,该工程款28755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且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63元(含质保金50510.5元)以及其中工程款287552.5元相应利息,利息以2875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7日起计算,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95元,保全费2210.32元,均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