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8民初235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9847.5元、质量保证金26254.5元及利息(利息以861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市场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某某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修及面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施工某某某某等5个石家庄地区已交楼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施工了525090元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早已投入使用。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整体对账结算,经确认以上全部工程二被告仅支付了439038元,共拖欠人工费59847.5元。详见《2016年***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现以上全部五个工程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6254.5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势必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是某某欠原告的钱。某某支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后期某某没有兑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某某某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石家庄裕华区方村东头某某某某;承包内容及方式为住宅楼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合同总价暂定为555000元,最终按相应计算规则计量及签证量结算;付款方式及质量保修期约定,每月25号对已完成工序进行自检,合格后上报工程量,经公司复检合格的,支付相应分项工程款的80%,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分项工程款的1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根据工程安装验收使用实际情况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 2019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及***签字确认的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单载明:2016年***某某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总计174370元;2016年***某某某某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总计152175元;2016年***某某名都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总计35910元。总计金额362455元,支付比例0.95,已支付金额304944元,本次申请金额为39388.25元。2016年***某某御景半岛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总计103205元;2016年***某某某某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总计59430元。总计金额162635元,支付比例0.95,已支付金额134044元,进度金额20459.25元。 2021年2月7日,经办人被告***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甲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46380元。同意款到公司账后再支付。原告***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捺印。 现原告称,对账完毕后,被告某甲公司现尚欠59847.5元及质保金26254.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施工合同协议书、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20)冀01民终8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资金使用审批单。被告某甲公司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即使原告施工了该内容,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时间未到,保修期也没有开始;对防水维保修屋顶维修工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项目经理的签字,清单中的某某御景半岛、某某名都项目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即便是原告施工了上述工程,也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录音是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中原告所述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某某府及某某绿洲的工程款,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该汇票载明了不得转让,故该汇票是否能够承兑与被告无关。审批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即便该审批单为真,按照审批单的说明也是逐级审批,所以该审批单无任何效力。 被告某甲公司称,公司现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并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即便原告施工了某某某某工程,原告已收到了90468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财务账目上的汇款信息以及原告签字的预付工资单、《石家庄某某绿洲综合楼屋面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对账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3月24日***支付的1800元、2月10日支付的40907元均系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称,原告所干的工地并非由其负责,自己只是作为经办人给他办理了手续,个人不欠原告钱。某某暴雷后导致汇票不能承兑,引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某甲公司2015、2016、2017、2018工资及保险清单,其中有***、***签字。原告称该表中证实***、***、***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甲公司称,在2019年1月25日,***、***均非我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某某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某甲公司虽称该协议书中的工程内容并非由原告完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及保险清单,可以证实***、***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2018年***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2020)冀01民终81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转款均用于某甲公司项目支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该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 2019年1月22日,***、***、***签字确认了2016、2017年原告在某某项目中的防水维保修工费共计525090元,已支付了438988元。在2021年2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再次确认该承兑汇票到账后支付给原告46380元。后因该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导致未能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兆海山虽辩称维保修工费清单中有部分工程并非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被告作为付款方,在支付款项时,应明确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现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付款时明确了系哪个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欠付的均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38988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尚欠的工程款59847.5元及质保金26254.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庭审中,***认可质保期在2023年7月期满。故本院认定质保金从202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以***在清单上签字,且支付过部分人工费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清单上签字也只是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支付工程款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具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6102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598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以262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保全费801元,共计2753元均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