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8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52856.36元、质量保证金56845.05元及利息(利息以509701.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市场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修及面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由原告施工某某雅苑等十个石家庄地区某某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早已投入使用。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整体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共施工了1365591.05元的工程,于对账之日二被告就以上工程已支付804680元,应付工费金额552856.36元,详见《2016-2017年***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2019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二被告就以上全部十个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904680元人工费,剩余未付人工费金额452856.36元。现以上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6845.05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势必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原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在裕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8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是某某欠原告的钱,某某支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后期某某没有兑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石家庄某某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保修及面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石家庄;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压力注浆;合同价款暂定为36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合格后上报工程量,经公司复检合格后,支付相应分项工程款的75%,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分项工程款的2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根据工程安装验收使用情况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甲方代表处有***签字。
2019年1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签字确认的维保修工费单载明:2016年***某某御景半岛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总计122533.2元;2016年***某某雅苑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总计246540.6元;2016年***某某名都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总计26874元;2015-2016年***沧州某某城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总计228690元;2017年***某某御景半岛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总计39340.8元;2017年***某某雅苑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土方开挖、SBS卷材防水层、30厚模塑板防水保护层、土方回填、10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恢复、接水盘引流改造,总计348758.8元;2017年***某某名都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总计25221.6元;2017年***某某绿洲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总计43054.2元;2017年***某某华府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土方开挖、SBS卷材防水层、30厚模塑板防水保护层、土方回填、100mm厚散水、20厚水泥砂浆保护层拆除25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总计279784.45元;2017年***某某城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压力注浆,总计4793.4元;工费合计1365591.05元,本次支付比例(结算按0.95),沧州100%,维保修结算按95%,本次应付维修进度金额1308746元,走账金额48790.365元(备注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支付804680元,总计应支付552856.36元。
2021年2月7日,经办人被告***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甲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363275元。同意款到公司账后再支付。原告***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捺印。
现原告称,对账完毕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又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452856.36元及质保金56845.0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施工合同协议书、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20)冀01民终8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虽签订了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施工合同中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施工了该内容,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时间未到,保修期也没有开始;对防水维保修工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项目经理的签字,另该清单仅是汇总,并非结算单。且部分项目并非在裕华区法院管辖范围;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录音是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中原告勾画的六笔款项仅有三笔是涉及某某项目的,但该三笔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无关,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沧州某某城的工程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该汇票载明了不得转让,故该汇票是否能够承兑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称,公司现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并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工程是被告自己干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沧州某某城地下室注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023)冀0108民初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原告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无签约日期,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4000元,但被告所述的给付工程款为31万多元,明显可以看出上述款项并非是某某城的工程款;裁定书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称,很多某某的活都是原告干的,自己于2018年就已经离开公司了,给原告在清单上签字是因为自己与某某比较熟,不给签字,原告结算不了。工程的保质期在2023年7月份到期。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某甲公司2015、2016、2017、2018工资及保险清单,其中有***、***签字。原告称该表中证实***、***、***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甲公司称,在2019年1月25日***、***均非我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项目2016-2017年度防水维修及面层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某甲公司虽称该协议书中的工程内容并非由原告完成,而是由公司自己施工完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亦认可某某的很多活都是原告干的。同时根据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及保险清单,可以证实***、***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2019年***、***均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2020)冀01民终81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转款均用于某甲公司项目支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该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
2019年1月25日,***、***、***签字确认了2016、2017年原告在某某项目中的防水维保修工费共计1365591.05元,已支付了80468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在2021年2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再次确认该承兑汇票到账后支付给原告363275元。后因该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导致未能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兆海山虽辩称维保修工费清单中有部分工程并非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被告作为付款方,在支付款项时,应明确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现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付款时明确了系哪个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欠付的均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0468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04066元及质保金56845.05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维保修工费清单中的记载,走账的48790.36元,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庭审中,***认可质保期在2023年7月期满。故本院认定质保金从202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以***在合同及清单上签字,且支付过部分人工费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同中签字是因为其作为某甲公司代表,其在清单上签字也只是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以个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具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9701.41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45285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以5684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保全费3068.51元,共计11965.51元均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