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张X、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再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陕01民终2462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陕民申33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03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2民终246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再审***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对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还款数额认定错误,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的还款除了原审认定的16笔款项共计99.3万元以外,另有款4笔转款共计38万元未被认定(2017年7月14日转款1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款40000元;2018年6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款110000元)以上20笔款项共计137.3万元。根据其公司出示的***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的所有转账均是代表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转款,不存在***与***的个人借贷关系。原审对***的4笔案外款项未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且在未质证的情况下,将本应认定为***代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向***还款的38万元与上述4笔案外款违法抵消,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的《借款合同》既无合同原件也未加盖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的公章,且合同借款金额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上记载的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因此该合同既未成立也未履行,***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未约定的5%月利率的利息。因此,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已经偿还的137.3万元早已足额偿还了***87.5万元的本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已经偿还的20笔共计137.3万元款项,应当依法逐笔首先抵扣利息,后剩余款项影响抵扣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向***支付的137.3万元已经将87.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抵顶完毕,不欠***的任何款项。2、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为36%,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在原审已自认,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应对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辩称,一、1、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向***支付的38万元系偿还其个人向***的借款。借款与还款的数额能够一一对应,***向***转账中有两笔明确为“借款”,且证人王某和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与***之间的转账都是代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所付的。所以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所主张的***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显然不属实。2、2017年10月31日、2018年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出具的《声明》相矛盾,该《声明》系虚假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该《声明》为证人证言,但***并未出庭作证,综上该《声明》不应成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正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借款875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还款应为先息后本,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明确知道其所还的99.3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如果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认为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2020年8月19日前年利率36%计算扣减,2020年8月19日后按照LPR四倍计算扣减。 中兆海山公司述称,同意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5000元及利息1111889.89元(明细见附件,暂计至2023年6月5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共计2046889.8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转款600000元。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1日,***给***发消息“郑总,已经第三天了,他们这个是有滞纳金的,百分之一每天,我实在不好意思再跟人家说了”,***回复“那我明天连本带利打你卡吧,你一起算下”。2016年2月3日,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向***转款624000元,附言“还款”。2016年3月21日***给***发微信“郑总,我们公司这边能给你作50个,实在不好意思”,***于2016年3月23日向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转款475000元,附言“借款”。2016年8月18日***又向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转款38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转款20000元。***提供其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借款合同复印件首页载明甲方出借人为***,乙方借款人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加盖印章),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900000元,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5%,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在借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 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转款90000元,附言“工资”,于2015年6月8日转款118000元,附言“工程款”,2015年6月29日转款121400元,附言“工资”,于2016年1月8日转款30000元,附言“借款”,于2016年1月28日转款100000元,附言“借款”,于2016年2月3日转款624000元,附言“还款”,于2016年2月5日转款200000元,备注“备用金”,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转款9笔共计598600元,附言均为“丰硕家园工程款”。 ***于2017年4月12日向***转款4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转款13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款100000元,附言“借款暂用”,于2018年7月31日转款110000元,附言“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向***转款32000元、于2015年7月2日转款1614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转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转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转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转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转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转款25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款215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转款25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转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转款25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转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转款5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转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转款132500元、于2016年8月19日转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转款45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转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转款25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转款45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转款4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转款9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转款9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转款13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转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转款9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转款163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转款11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6日***给***发微信“春节前1月25日费用已经付到二月底,上次共付了三个月的也就是到了五月底,明天争取一起打七个月的也就是到十二月底的费用给你可以吗?”***指示***将315000元打给陕西金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陕西金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15000元。 2014年8月6日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承包丰硕家园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案外人王某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4月11日,***与中兆海山分公司负责人***及案外人王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兹有本人王某,身份证号:610XXXXXXX********,挂靠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接的丰硕家园经济适用房一期项目塑钢门窗工程,现将该工程的后续工程交由***完成,故本人收取***从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领取该工程的后续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在该工程款到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账户前提下,同时扣除应缴纳的国家规定的税金),***需提供所收款项的70%材料票及30%人工工资,本人无任何异议,同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授权人:王某,被授权人:***,见证人:***,日期:2015.4.11”。2018年1月23日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发微信图片,图片内容显示“丰硕家园支出:(公户转出)……2016年度1月8日30000.00,1月28日100000.00,2月5日200000.00……,私户转出:2015年6月12日32000.00、7月2日161400.00、7月28日100000.00、8月1日50000.00、8月7日50000.00、8月20日150000.00、9月18日20000.00、11月23日230000.00、11月25日215000.00、……2016年8月10日100000.00、8月16日132500.00、8月19日10000.00、……”。 庭审中,***提供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和***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约定月利息5分。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提供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及***的申明,申明中载明***向***的转款系代表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向***转款。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与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与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与以8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和,被告已还利息9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75元,由***负担7775元,由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0000元(该款***已预交,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求。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存在借款,也已经还清;即使存在借款,一审认定剩余本息错误;对方欠其借款未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责令双方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本息计算结果,***未按时按要求提供。 本院二审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出借款项分别应为60万元、47.5万元、38万元及2万元,其利率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为不超过年息36%,还款为一审认定之16笔,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所欠本息应该以此为据,依法计算。至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给付之其他款项,为其他法律关系,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可以考虑是否另行主张。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本金及利息以上述共计147.5万元之具体出借日数据逐笔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19日前年息36%及8月19日后当期LPR之四倍为计息标准,以先息后本之方法,以一审查明之16笔还款进行冲抵所形成。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5元由上诉人负担2755元,被上诉人负担1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146元。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6月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已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账户扣划715894.73元,并转入***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所述38万元转账是否应当认定为公司已还款?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87.5万元,以及还款99.3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于***账户超出99.3万元以外的38万元转账性质存在争议。从***再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与***之间存在个人借款行为,且2017年10月31日,***首先向***个人账户还款40000元。这四笔款项往来在时间、数额及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上能够一一对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个人账户既为公用,也为***个人使用。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要求将案涉38万元转账认定成公司还款,却不要求将前期***账户一一对应的进账金额认定成公司借款。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对于其主张的38万元系公司归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故应由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案涉38万元转账不应认定为公司已还款。 二、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是否还拖欠***款项? 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确定案涉借款应还利息金额及具体利率。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先约定的月息为5%(合计年息60%)。根据公平原则及一般交易习惯,对于前期所还的99.3万元,本院仅在年利率36%的范围内认定应还利息,并且按照先息后本,利息逐笔冲抵的方式计算。截止2019年6月25日,剩余应还利息164821.09元,剩余应还本金349642.17元。对于后续所偿还的利息,首先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应还利息为98132.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3日,利息共计为198171.94元。截至2024年6月3日,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剩余应还利息共为164821.09+98132.9+198171.94=461105.93元,剩余应还本金349642.17元。2024年6月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扣划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人民币715897.73元并发还***,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计算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仍欠付***本金94850.3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陕01民终24629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3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4850.3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4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5元由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2755元,***负担1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5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