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5407号之一
原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奎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奎阁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奎阁分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奎阁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奎阁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计939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89元,由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奎阁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