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嘉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5民初69号 原告天全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530942031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 被告四川嘉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5号4幢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339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藏族,生于1975年3月12日,住四川省金川县。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0324712。 原告天全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嘉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恒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恒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在2017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县雄龙西乡卡鲁及其血作西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与“***县通宵乡察麻所入户路新建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此时,双方建立业务往来。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又承建“甘孜州***县皮擦乡洛鲁村水毁建设工程”和“***县通宵乡所登寺村入户路建设工程”。因工程承建需要,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水泥事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又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县皮擦乡洛鲁村水毁建设工程水泥采购合同》与《***县通宵乡所登寺村入户路建设工程水泥采购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按约提供水泥。经双方初步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10月26日开据了金额为8472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847221元并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恒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嘉骋建设公司与原告恒通商贸公司水泥采购合同4份(其中2017年6月1日签订2份、2018年8月9日签订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金额847221元),拟证明除被告前期已支付货款外,被告拟打算再从原告处购买价款为847221元的水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据了金额为847221元的发票; 4、四川雅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关于水泥涨价的通知2份,拟证明供货过程中水泥单价进行了上调; 5、被告嘉骋建设公司会计人员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的《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已认可欠原告货款547471元并要求原告先行将差额299750元(与发票金额的差额)转支给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再支付原告货款547471元; 6、《***水泥账目往来明细》2份(金额分别为547471元与562395元)、四川省皓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36份,拟证明被告认可的货款547471元还遗漏了一笔(往来明细中第9项)运费280元/吨×53.3吨=14924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562395元。 被告嘉骋建设公司与***共同辩称:1、被告***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原告供货属实,双方前期合作顺利,被告也并没有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通过手机发送给***往来账目明细,已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496990.4元,对此供货量,二被告并无异议。被告确实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往来明细载明的第22、23项货物,另外原告主张的往来明细中第9项运费已经结算。3、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472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客观上讲收货方是被告***,所以该案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5、因三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结果,被告也就不存在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所以二被告均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嘉骋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于2018年11月24日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及被告人员自行记录的供货记录清单,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中载明的第22项、23项货货物,现仅欠原告货款496990.4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案件有关事实向案外人***做了调查了解。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在***县雄龙西乡与通宵乡察麻所承建工地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2018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嘉骋建设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县皮擦乡洛鲁村水毁建设工程水泥采购合同》与《***县通宵乡所登寺村入户路建设工程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县皮擦乡洛鲁村与通宵乡所登寺村工程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乙方与甲方处签章。原告按约陆续开始供货,供货期间,被告亦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 供货结束后,原告在双方对账期间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72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通过手机向被告***发送了《***水泥账目往来明细》一份,该明细在第21项后直接列上24项(无第22项与23项),载明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欠原告货款496990.4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明细载明供货数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2019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再次在嘉骋建设公司处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17日,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发送《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代表天全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对账金额为547471元(大写:伍拾肆万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整)附相应的对账明细表。发票金额为847221元,差额29975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本人承诺2019年1月17日将29975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转汇入***(身份证号码:5132261975××××××××)账户中。否则放弃追溯剩余款项。户名:***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区犀浦支行。以银行到账为准承诺人:(此处空白)2019年1月17日”。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发送《承诺书》时还附有如下聊天记录:“哥,我这边有个承诺你与姐商量一下,公司这边要你们昨天对账的单子签字盖手印发照片给我。这个承诺打印出来签字盖手印发照片给我,就转299750元,你们退给***了,我们再转547471(元),但貌似姐不想配合我们写这个承诺”。原告因未收到余款于2019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在庭审中曾出示***手机短信记录,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载体,拟证明被告承担的运费应按270元/吨计算; 2、庭审中,原告称(1)***在2018年11月24日发送给被告***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并非最终结算,仅是双方对账过程中发送给被告的初稿且该明细遗漏了两笔货款(即金额为547471元往来明细中载明的第22项与23项)。(2)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嘉聘建设公司对账目进行了再次核对,被告已认可应支付原告货款547471元,与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相差299750元。按约定除货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笔费用,因被告拒绝承担费用致结算无果。基于相同理由,原告也就没有签订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拟定的《承诺书》。(3)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行提货部分,运费由被告自付,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无相应单据。对原告安排车辆进行运输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起诉后,原告再次对货款(含运费)进行核算,发现双方在2019年1月16日确认的货款547471元还遗漏了一笔被告应承担的运费(即往来明细中列明的第9项)280元/吨×53.3吨=14924元,二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562395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 3、金额为547471元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中载明被告承担运费35笔,该35笔运费计算依据与原告提交的36份四川省皓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中的35份一一对应。另一份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送时间、运送车辆与金额为547471元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中第9项载明事项一一对应,但该份往来明细未计算第9项运费。 4、本院在向***作调查了解时,其称:(1)其是川V×××××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故登记车主为泸定县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其看过四川省皓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后确认:其在2018年7月18日安排川V×××××号车运送水泥,票据右上角的“***”二字是***本人所写,意思是该车货物运送至甘孜州***县,票据上“***”两字可能是***之夫所写。承运人栏的“***”是皓宇公司开票时自己打上去的。该车货实际是由司机***(音)负责运输。(3)***在2019年春节前已将该笔运费支付给***本人。(4)其不认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水泥采购合同》、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水泥账目往来明细》、四川省皓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被告嘉骋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账目往来明细》、四川省皓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买卖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发送的《承诺书》及相应文字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已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47471元。原告主张***在2018年11月24日发送给被告***金额为496990.4元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中遗漏了两笔货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主张双方已认可的547471元货款还遗漏了一笔应由被告承担的运费(明细表中第9项)。对此,双方已认可的金额为547471元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载明被告承担运费为35笔,该35笔运费与原告提交的36份四川省皓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中的35份一一对应。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的依据是销售发货单。剩余一份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送时间、运送车辆与金额为547471元的《***水泥账目往来明细》中第9项载明事项一一对应,而往来明细并未计算该项运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结算时确实遗漏了该笔运费,该笔货物实际承运人***亦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向其支付该笔运费。原告据此主张除货款(含运费)547471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其运费280元/吨×53.3吨=14924元,原告采用的计算标准与双方已认可的金额为547471元《***水泥账目往来明细》确认的标准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撑其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含运费)5623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即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嘉骋建设公司。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嘉骋建设公司承担。对二被告选择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二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处理。该案被告***与嘉骋建设公司并非共同购买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嘉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847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实际所欠金额562395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嘉骋建设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其中2017年6月签订两份合同在先款后货后还注明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嘉骋建设公司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的内容。按此约定被告嘉骋建设公司最迟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向被告主张资金利息,现原告仅请求被告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属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嘉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562395元及相应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全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6元,保全费4756元,共计10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嘉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