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3265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62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确实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3月14日先后签订了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渠道客户订货合同》。二、关于《材料采购合同》,由于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等,双方于2022年3月18日完成了协商和对账结算,最终确定货款结算价为413448元。后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支付货款310000元,并于2024年10月25日支付尾款103448元;三、关于《渠道客户订货合同》涉及的货款5488元,由于被告的水电班组负责人***下落不明并存在亏损,导致至今为完成付款。综上,原告主张尚欠其货款6258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尚欠原告货款5488元,恳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一批水表,含税金额为470546元,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的为准。以上合计总价金额不作为最终需方的支付依据,实际应支付金额根据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确定,需方指定收货人员为***,供方指定联系人为***;需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以欠付金额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该合同的《水电安装水表合同清单》显示直读远传水表共计85台、预付冷水表702台、预付热水表708台,等等。
2022年3月14日,被告作为采购方与原告签订《渠道客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付费冷水表20个、预付费热水表1个,含税金额共计5488元。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渠道客户订货合同》项下的水表产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到货单》上签字确认。
后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案涉水表材料总计为413448元,本次付款310000元,尚欠材料款103448元,此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截至被告此笔付款,原告与被告有关应付款或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都已理清,不存在争议,等等。
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13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预付热水表708台、预付冷水表702台、直读远传水表24台”。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2024年10月25日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310000元、103448元,合计413448元。
2022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到货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已按照《水电安装水表合同清单》上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和数量进行供货。
2022年10月21日,原告询问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北航项目的后续还有未开发票,可以开了吗”,***回复“不知道”,原告提出“你帮我问下吧,如果能开,我们就开出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渠道客户订货合同》《设备到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对账单》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账单一般是对一定时期内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的记录,旨在确认双方在该期间内的交易情况和账目余额情况是否一致,重点在于核对和确认,不涉及最终的结算和款项支付。其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采购合同》《渠道客户订货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水表产品,《对账单》中载明的2022年3月18日对账日期早于被告2022年4月19日确认的实际设备到货数量,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直读远传水表为24台,而原告实际供货的直读远传水表为85台;最后,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对账单》系结算价格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账单》亦无法体现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采购合同》《渠道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的水表数量、价格及原告供应的水表数量,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62586元(470546元-413448元+548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2年完成供货,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采购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