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1529号
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063013XK。
法定代表人:蔡好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宜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72272015H。
法定代表人:苏春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存市政公司)诉被告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姜丹丹,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法朋、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存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8049.19元、支付利息616143.8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合计4614192.99元。并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施工被告厂区四周挡土墙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局审核为准。根据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结算审定签证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201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委托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168049.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70000元,剩余工程款3998049.19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81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662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并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92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关于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两个案件。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将原告在另案中认可的部分还款主张为本案的还款,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在本案中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请求法院予以退还。
被告益华公司辩称,一、挡土墙工程是管委投资财政补贴的项目,由管委、被告益华公司及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比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建设。原告建存市政公司不应将审计报告中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工程款向被告益华公司主张。被告益华公司不认可通元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做出的审核,认为该审计报告有重大错误,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挡土墙工程的设计、监理、岩土勘察、桩基检测、强夯是由被告益华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并已经支付了设计费、监理费、岩土勘探费、桩基检测费、强夯施工费用,审计报告中应扣除对应的款项。二、挡土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被告益华公司已向原告建存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由于挡土墙工程存在工程结构性质量问题,被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案号为(2020)鲁0691民初3058号,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被告有权在工程完成工程全部加固修复工作所需扣减工程款金额确定前暂缓支付工程款。依据民诉法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涉案的挡土墙工程有结构性质量问题,被告已在贵院另案起诉原告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宝珠,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修复加固费用,并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以上费用可以在另一案件处理完毕后根据确定的金额与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抵扣。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15万元,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315万元,原告应立即为被告开具出315万元发票,剩余工程款支付时,也应先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予以支付。四、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假如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仅仅扣除了被告的分包项目合计429116.97元,被告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还应扣除工程总造价6%管理费(即5073930.77元×6%=304435.84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水电费75572.28元、科瑞环境公司与宏益微波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608824.47元。因此,被告认为挡土墙工程的结算假如以鉴定报告为准,欠款明细如下:1、应扣除的项目合计金额为1417949.56元。计算方式:管理费304435.84元+分包项目429116.97元+水电费75572.28元+科瑞环境公司与宏益微波两公司承担的608824.47元=1417949.56元。2、本案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05981.21元。计算方式:应支付金额3655981.21元(工程总造价5073930.77元-应扣除项目合计1417949.56元)-已经支付3150000元=505981.21元。3、利息应当以505981.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收款收据均为张宝珠,张宝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建存市政公司承包被告益华公司厂区四周挡土墙施工工程,暂定价款260万元,工期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工程属开发区财政局的工程,材料价格、综合单价、总造价以财政局审核为准。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年,30日内完成支付款全部。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5%(总造价)为质保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追加欠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工资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按工程月进度,每月25日前将工程预算造价上报监理,被告益华公司审验、签证,按工程量总价50%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双方将工程款交接完毕工程结算审定签证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期间所发生保险费原告承担,如在保修期造成损失,保修费超额原告负责超额部分)。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由财政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本工程属烟台开发区管委财政出资建设,本工程已确定由被告已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工程结算造价审结后,财政局分期将款付给被告。所以本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压力较大,整个厂区投资较大,款项如不及时,双方一定要协商好,并协议好合作诚信。工程的相关约定:本工程由被告承接,工程移交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在承接工程时,同原告建存市政公司商定,按工程造价计划收取6%的费用,作为被告承接工程的管理费用,本费用双方商定同意计取。
合同履行情况。该工程于2015年7月1开工,2015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竣工验收结论为: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2016年7月28日,通元造价咨询公司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中心)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168049.19元。2016年8月16日,开发区投资中心根据结算报告对施工结算进行审查定案,确定应核减税金及砼差价共计94118.42元,财政负担2897809元、被告负担1236110.54元、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4041.67元、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968.72元。被告益华公司主张结算报告中涉及非原告施工和应结算费用429116.97元系由被告益华公司支付给第三方。除此,被告益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有误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原告建存市政公司在变更后的诉请中已同意将前述开发区投资中心核减税金及砼差价94118.42元、非原告施工的部分费用429116.97元两项费用共计523235.39元予以扣除。截止2018年2月5日,被告益华公司共计向原告建存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水电费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系使用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结算完毕,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厂区挡土墙及室外配套工程期间,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水电尚未接入和开通,因我司位置与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厂区相邻,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借用、接通水电用于工程施工,相应费用由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与我司结算。”被告质证称,首先该说明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无法判断公章的真伪。根据印章的管理规定,印章应当有编码。另外,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涉案工程发生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科瑞公司结算水电费的相关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水电是由被告提供,水是由被告自行打的井提供,电是烟台裕同包装公司提供的,并且被告也支付了电费。裕同包装公司也给被告开具收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电费收据10张及会计凭证,并称挡土墙工程假如以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那么鉴定报告中的水电费用合计75572.28元应当予以扣除。理由是2015年1月1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孟祥耀在厂区内打井,涉案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正是使用的被告井里的水。鉴定报告中的水费41978.02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因为涉案工程施工所使用的电是接的案外人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被告已经向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电费,烟台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也已经给被告开具出收据。因此,本案假如以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报告中的电费33594.25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电费收据10份,并非电费收据而是加盖裕同公司印章的电费催缴函,其中2016年1月至5月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而涉案工程最迟已在2015年10月16日完工,大部分电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供与裕同公司实际结算电费的证据。10张电费催缴函中并未显示被催缴单位的名称仅称贵公司,如果被告已实际支付电费应提供裕同公司相应的结算说明或付款凭证。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厂区的总包方山东广源公司已经进厂施工,如果被告厂区确使用过裕同公司的水电也是广源公司所使用,根据原告了解该部分费用已由广源公司与裕同公司结算完毕。此外该部分水电费的金额与该工程审计的水电费金额相差很大也不可能是原告合理使用范围内的水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水电是事实,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总价中包括水电费是正常的,如果被告主张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其实际支付水电费的举证责任。对于施工合同和银行转款的合同签订主体及真实性原告不清楚,施工现场被告曾打过水井的事实原告确认,但当时被告所打水井实验时仅能抽水10分钟,且没有合适的抽水泵,所以原告未使用被告所称的井水,双方也未就水电进行过任何的交接或接通工作。被告提供的2015年8-9月、2016年1月三本财务凭证中均没有被告向裕同公司支付电费的相应单据。
原告建存市政公司主张,为确保涉案债权的实现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委托安徽途胜诉讼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保函,由此支出保险费92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益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签,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内容与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益华公司提交了通元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但认为该鉴定报告有误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以财政局审核为准,而该结算报告系由开发区投资中心委托出具、结算资料系由被告益华公司提供、已由财政部门审定、被告益华公司也已按该结算报告中审定的金额收取开发区投资中心支付的款项。因此该结算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被告益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算报告认定工程总价款5168049.19元,扣除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审减的94118.42元及被告益华公司主张由其单独支付的第三方费用429116.97元,余款为4644813.8元,上述工程价款的确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644813.8元。
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应从上述价款中扣减相关费用问题:(一)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其有权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按工程造价收取6%的管理费用问题。双方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垫资建设待竣工工程结算造价审结后由财政局分期将款付给被告,被告在承接工程时,同原告建存市政公司商定,按工程造价计划收取6%的费用,作为被告承接工程的管理费用。该约定表明原告同意以涉案工程款的6%管理费用的名义向被告让利是出于利益考量后的利己选择,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在具体结算工程款时应当考量和适用让利系数和费用。按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4644813.8元6%的管理费为278688.8元。原告建存市政公司主张被告益华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资质,且被告益华公司事实上也未提供任何工程管理,其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用,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减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608824.47元问题。被告与其他主体就相关工程款的承担和分配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对相关合同主体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非原告参与的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其双方合同之外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减水电费75572.28元问题。原、被告对水电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仅在《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格、综合单价、总造价以财政局审核为准,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施工提供井水并代原告垫付电费,提交了打井的施工合同、支付打井费用票据及加盖裕同公司印章的载明电费月份、金额的催缴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施工所用水、电并非由被告提供而是由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并已实际结算完毕提交了烟台科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同时还有其他施工单位,被告提供的电费单据包括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发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施工提供井水并代原告实际支付电费的主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减上述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16125元(4644813.8-278688.8-3150000),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建存市政公司主张被告益华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若被告益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追加欠款利息。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益华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0月16日)支付总造价70%的工程款,应自工程造价审定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60日内(即2016年10月16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益华公司实际支付310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5万元,目前尚欠121612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建存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益华公司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216125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建存市政公司主张被告益华公司应赔偿保全担保费损失的问题。因该费用并非人民法院所收取,系原告为保障自己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自愿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建存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少诉讼标的2883519元,诉讼费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予以退还诉讼费11669元。
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案外人张宝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仅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提交了有张宝珠签名的部分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张宝珠是原告安排在涉案项目的监督管理人员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涉案的挡土墙工程有结构性质量问题,其已另案起诉原告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宝珠,待另一案件处理完毕后根据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维修整改金额与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已于2015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价款已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被告也已从财政部门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且距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近5年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重建修复费用900万元,其另案诉讼的工程质量纠纷,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纠纷的审理,其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益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315万元原告应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同意付款。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涉及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且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同意付款,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7元退还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1669元,余额10188元由原告烟台建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山东益华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