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雅文居6-8号楼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34259R。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海,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345194605P。
法定代表人:傅文林,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34519471XQ。
法定代表人:傅发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3451945847。
法定代表人:傅明超,主任。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城村委会)、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兴村委会)、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曾智海,被上诉人朋城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朋东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部份证据采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自述支付了60万元给上诉人,其中包括判决书认定的57.5万元,还有2.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1月25日朋口村委会转给筹建处的,这笔款项到底什么性质?与上诉人豪无关系,竟然也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可见原审判决错误至极。既然原审判决认定罗桂柳为实际施工人,但是,以朋口新铁桥筹建处名义转给傅明发20067元、肖桂花19000元材料款,也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只有结论没有分析,上诉人不知道原审判决采信的依据是什么?
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1、原审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因为时间拖的太久,已经远远超过了简易程序三个月时间要求的情况下,2021年8月12日上诉人收到裁定书(但是出具裁定书时间提前到2021年6月2日)以案情复杂为由转为普通程序,但转化的时间又不是第一次开庭后作出的,也不是案情复杂,而是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时间二个月后才转换,这种作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2、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作为证据,但这份证据并未在法庭上质证,而原审判决又将这份证据在判决书中使用。
3、2021年9月9日,原审法庭为罗桂柳做了一份笔录,要求上诉人书面质证,上诉人2021年9月10日通过微信质证,认为罗桂柳的笔录陈述完全不是事实,一派胡言。另外,为彻底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申请法院调取筹建处支付罗桂柳转帐记录,同日书面申请书也寄给新泉法庭,但是没有任何回复,就作出了判决。原审法庭一直在拖时间,但是,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时间是可以排除在审限之外的。
三、原审判决将朋口新铁桥筹建处擅自转给罗桂柳的款项认定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1、原审判决采信的三个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原审判决以专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必须转给上诉人为由,认为可以支付给罗桂柳。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合同签署尾部,明确记载上诉人收款的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筹建处也按此转款给上诉人,后面是按筹建处要求提供农商银行的账户;其次,没有约定,也须按法定,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义务就是将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
关于原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法条反用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作为原告,而非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而且法理分析上原审判决根本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本法条背后的社会深层次的原因,其背景是在建筑工程领域里,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建筑行业且大多数建筑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大量的农民工是在实际施工人领导、管理下干活,工资由实际施工人发放,因为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会使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生存权无法保障,在此严重社会矛盾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本法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保障农民工利益。根本不是原审判决肤浅的说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不是任何情况下随便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我国对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只有八种情况,即合同保全、买卖不破租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人连带责任、非法转包情形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单式联运合同、旅游合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转包人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且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罗桂柳邀标而来,这样的判决是在保护罗桂柳违法行为而获取的利益,这是现代法治明确禁止的行为;况且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罗桂柳,所以本案根本不能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反用“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作出倾向性的法律适用,属于严重渎职行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5日是三方共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由此得出上诉人对筹建处支付款知情的问题。首先,这是对工程造价确认,并非是筹建处与荣升公司对帐结算支付款,在筹建处未将支付明细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知道?其次,从监理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建议支付”也可以得到印证这次是工程造价确认。由此原审判决由此简单地推导出“荣升公司辩解其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和“其在后期较长时间内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的结论是荒唐的,在筹建处未将支付明细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就不懂筹建处将款转给罗桂柳等人,所以,才会有后来该工程现场经理阙兴权一直找筹建处工作人员催要工程款的问题。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当事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款是涉及上诉人涉案合同的核心利益问题,也是被上诉人的基本的合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只能支付给上诉人即合同相对人。
(1)、在2017年1月24日之前,朋口新铁桥筹建处支付工程款都是支付到上诉人账户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回答审判员提问“为什么筹建处后面会将工程款支付给罗桂柳?”回答“是由于原告未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及时支付。”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据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的证据来看,2016年8月8日筹建处转给上诉人10万元,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账户转账76980元给罗桂柳;2016年9月28日筹建处转给上诉人25万元,同日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账户转账153950元给罗桂柳;2016年10月25日通过上诉人账户转账50000元给罗桂柳;2017年1月24日筹建处转给上诉人22.5万元,2017年1月25日通过上诉人转账217125元给罗桂柳;2018年2月14日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账户转账10000元给罗桂柳,合计508055元。从筹建处转给上诉人和上诉人转给罗桂柳的转账记录可以清楚看出,只要筹建处将工程款转到上诉人,上诉人同日或后几天就将绝大部分工程款马上转给罗桂柳(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外)。很明显,原审代理人在撒谎,根本不是事实,这个事实也得到原审判决的确认。
(2)、实务操作中,此类通行做法都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发包人将工程款先支付到承包人(被挂靠人)的账户;承包人(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进行结算,后承包人(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承包人对发包人负有直接的法律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的权利也应得到保障,“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工程承包主体,是该工程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行业习惯而制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筹建处在没有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罗桂柳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朋城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朋东村委会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庭审已查明,上诉人与原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清楚,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筹建处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完全可以证实案涉的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05万元已全部支付清楚,其中直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57.5万元,另47.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柳及其他施工班组人员(肖桂花)和材料供应商(傅明发),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完全不顾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应再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荣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做好朋口镇原老铁桥重建工作,经朋口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联合成立连城县朋口镇新铁桥建设筹建处(以下简称“新铁桥筹建处”)。后经招标,荣升公司中标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2016年4月6日,新铁桥筹建处与荣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荣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荣升公司委托罗桂柳作为荣升公司承建的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的施工代理人,荣升公司认可罗桂柳在工程施工中与建设单位协商、签署的本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现场签证资料和工程预结算资料等相关事宜,罗桂柳亦以荣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8年5月25日,经新铁桥筹建处、荣升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荣升公司承建的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合同清单内造价为95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00000元,总工程造价为1050000元,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新铁桥筹建处于2016年8月8日向荣升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25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225000元。荣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将大部分款项转付给罗桂柳。
又查明,新铁桥筹建处于2017年1月5日向罗桂柳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60000元、于2018年7月7日支付20933元。另于2017年6月4日向傅明发转账支付20067元、于2018年2月20日向肖桂花转账支付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新铁桥筹建处系临时筹建,未取得营业执照,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作为其成立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0000元及新铁桥筹建处向荣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新铁桥筹建处向罗桂柳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新铁桥筹建处向荣升公司的债务清偿。荣升公司主张罗桂柳与其系挂靠关系,罗桂柳系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载明罗桂柳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故不认可新铁桥筹建处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辩解罗桂柳系荣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款已支付清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桂柳与荣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桂柳系荣升公司员工。虽然罗桂柳与荣升公司未有内部协议,但是从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看,首先据庭后一审法院向罗桂柳的询问可知,施工现场主要由罗桂柳负责,荣升公司极少参与项目管理。其次荣升公司在收到新铁桥筹建处支付的工程款后均相应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罗桂柳。再次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罗桂柳具有代表荣升公司施工的权限。综上,罗桂柳与荣升公司之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挂靠关系特征,罗桂柳系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仅约定工程款需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有且只能向荣升公司支付。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允许有限度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该立法精神,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亦应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再次,新铁桥筹建处与荣升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审核确认了工程造价,而新铁桥筹建处向罗桂柳、傅明发、肖桂花等人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早于该时间,荣升公司辩解其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在后期较长时间内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荣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罗桂柳与新铁桥筹建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新铁桥筹建处向罗桂柳、傅明发、肖桂花等人支付的款项构成向荣升公司的债务清偿。罗桂柳在庭审中及在一审法院询问时均明确表示剩余工程款475000元新铁桥筹建处已履行完毕,因此荣升公司再诉请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荣升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后经招标,荣升公司中标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表述不正确,荣升公司只中标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收据,缴款人是朋口村委会,收款人是铁路桥筹委会的25000元。
被上诉人朋城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朋东村委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异议2,一审并未认定朋口村转给铁路桥筹委会的25000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朋城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朋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预借工程款25万元的支付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2017年1月22日预借工程款25万元,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凭证只有225000元,另外25000元是罗桂柳现金领取的,后筹委会以收据的方式在财务账册中体现。
上诉人荣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不懂得说明中的傅森河、傅其明是什么身份,该证据最下面有一个解释“傅森河是会计”,但没有附相应的身份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给法庭的是朋口村委会转给筹委会的25000元的收款凭证,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答辩状里面说,其中支付给上诉人是60万元,这60万元就包含了这其中的25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状中明确说25000元是直接作为支付给上诉人这一方的。民事答辩状里面也直接说,其他的45万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罗桂柳和其他人员,所以筹建处转给罗桂柳的全部款项都是银行转账,为什么这个25000元是用现金支付。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筹委会支付给罗桂柳的原始会计凭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中有罗桂柳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实该2.5万元已经由罗桂柳领取,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2.被上诉人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其支付给罗桂柳等人的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是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原适用简易程序已超三个月时间,但一审已经出具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转变程序后一审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罗桂柳笔录的质证问题,上诉人也自认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至于其申请法院调取筹建处支付罗桂柳的转帐记录,一审经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予以调取。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付款问题,对有争议的朋口村委会转给筹建处的2.5万元,一审并未认定该款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具了筹建处原会计的证明并经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罗桂柳的签字,可证实其中2.5万元工程款已由罗桂柳现金领取抵扣。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罗桂柳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承揽了本案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罗桂柳的指示将款转给材料商傅明发或班组人员肖桂花应认定是支付给罗桂柳,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实际确有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给罗桂柳等人,虽然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将工程款支付至约定账户,但基于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付清本案的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罗桂柳出具授权委托书,亦不否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罗桂柳之间的委托授权或挂靠关系,应由其依据与罗桂柳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或处理,其再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