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952号
原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雅文居6-8号楼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34259R。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林福英,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345194605P。
法定代表人:傅明才,职务:主任。
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34519471XQ。
法定代表人:傅华昌,职务:主任。
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345194605P。
法定代表人:傅其其,职务:主任。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城村委会”)、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兴村委会”)、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由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与荣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工程内容为“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不含桥面以上金属栏杆及装饰拱架,预制箱梁为甲供)”,工程造价为950000元。2018年5月25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工程款为950000元,签证部分经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确认增加价款、钢筋单价补差及营改增增加税100000元,共计1050000元。经查,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由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组成。工程施工期间,该筹建处共向荣升公司转帐57500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有剩余工程款475000元未支付给荣升公司,经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付款。据此,荣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荣升公司所诉主体,荣升公司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不欠荣升公司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荣升公司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己全部支付清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筹建处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完全可以证实涉案的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050000元己全部支付清楚,其中支付给荣升公司600000元,另450000元支付给荣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柳及其他人员,所有工程款均己付清,荣升公司起诉答辩人完全不顾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应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荣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做好朋口镇原老铁桥重建工作,经朋口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联合成立连城县朋口镇新铁桥建设筹建处(以下简称“新铁桥筹建处”)。后经招标,荣升公司中标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2016年4月6日,新铁桥筹建处与荣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荣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荣升公司委托罗桂柳作为荣升公司承建的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的施工代理人,荣升公司认可罗桂柳在工程施工中与建设单位协商、签署的本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现场签证资料和工程预结算资料等相关事宜,罗桂柳亦以荣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8年5月25日,经新铁桥筹建处、荣升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荣升公司承建的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合同清单内造价为95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00000元,总工程造价为1050000元,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新铁桥筹建处于2016年8月8日向荣升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25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225000元。荣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将大部分款项转付给罗桂柳。
又查明,新铁桥筹建处于2017年1月5日向罗桂柳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60000元、于2018年7月7日支付20933元。另于2017年6月4日向傅明发转账支付20067元、于2018年2月20日向肖桂花转账支付19000元。
上述事实有荣升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的决定》、《朋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的证明》、《中标通知书》、《连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业务凭证,三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新铁桥筹建处系临时筹建,未取得营业执照,朋城村委会、朋东村委会、朋兴村委会作为其成立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0000元及新铁桥筹建处向荣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新铁桥筹建处向罗桂柳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新铁桥筹建处向荣升公司的债务清偿。荣升公司主张罗桂柳与其系挂靠关系,罗桂柳系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载明罗桂柳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故不认可新铁桥筹建处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辩解罗桂柳系荣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款已支付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分析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厘清罗桂柳与荣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桂柳与荣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桂柳系荣升公司员工。虽然罗桂柳与荣升公司未有内部协议,但是从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看,首先据庭后本院向罗桂柳的询问可知,施工现场主要由罗桂柳负责,荣升公司极少参与项目管理。其次荣升公司在收到新铁桥筹建处支付的工程款后均相应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罗桂柳。再次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罗桂柳具有代表荣升公司施工的权限。综上,罗桂柳与荣升公司之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挂靠关系特征,罗桂柳系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仅约定工程款需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有且只能向荣升公司支付。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允许有限度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该立法精神,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亦应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再次,新铁桥筹建处与荣升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共同审核确认了工程造价,而新铁桥筹建处向罗桂柳、傅明发、肖桂花等人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早于该时间,荣升公司辩解其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在后期较长时间内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荣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罗桂柳与新铁桥筹建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新铁桥筹建处向罗桂柳、傅明发、肖桂花等人支付的款项构成向荣升公司的债务清偿。罗桂柳在庭审中及在本院询问时均明确表示剩余工程款475000元新铁桥筹建处已履行完毕,因此荣升公司再诉请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  江水瑛
人民陪审员  邱尔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