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821民初3185号
原告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塔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被告罗桂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郭荣芳、被告荣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阙兴权、被告罗桂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福塔公司货款金额,2.谁向福塔公司支付货款,3.福塔公司的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代表乙方行为”。2016年7月-8月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除罗桂柳外尚有陆林等其他人员签收,且罗桂柳也在2016年7月-8月《销售确认单》签名确认,可以说明,除了罗桂柳外陆林等其他现场人员的签收也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荣升公司及罗桂柳所作除罗桂柳签名外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销售确认单》虽为福塔公司单方制作,但其数量是当月《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的统计结果,金额是依据合同约定单价的计算结果。所以,即使无荣升公司方或其人员签字确认,根据《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及合同约定的方法,也可计算出欠款金额,福塔公司提供的4张《销售确认单》的计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荣升公司主张桥面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福塔公司2017年1月的供货是用于桥面工程,不属于《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范围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不含桥面以上金属栏杆及装饰拱架”,并未排除桥面工程;其次,福塔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方;最后,《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虽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但在合同期后的混凝土买卖中,双方未约定新的计价方式等合同条款,应依原合同执行。 关于谁来支付货款问题。《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系福塔公司与荣升公司签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荣升公司向福塔公司支付货款自不待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前提。罗桂柳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罗桂柳与荣升公司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双方间的纠纷应寻其他途经解决。所以,福塔公司要求罗桂柳与荣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荣升公司主张应由罗桂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福,福塔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工作函》、罗桂柳住所催要及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荣升公司的时效抗辩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塔公司与荣升公司间的《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荣升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福塔公司要求荣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罗桂柳提供的粉煤灰价款51,535.9元从应付货款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荣升公司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以下简称新铁桥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连城县朋口镇新铁桥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不含桥面以上金属栏杆及装饰拱架,预制箱梁为甲供”,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95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阙兴权。该合同盖有荣升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荣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栏有罗桂柳签名。2016年4月20日,荣升公司向新铁桥筹建处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5,000元。此后,荣升公司收到了新铁桥筹建处的以下款项:2016年8月8日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225,000元、2016年9月26日250,000元,荣升公司向罗桂柳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8月9日76,980、2016年9月28日153,950元、2016年10月25日50,000元、2017年1月25日217,125元、2018年2月14日10,000元。 2016年5月29日,福塔公司(甲方)与荣升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城县朋口镇新铁桥建设工程”,供货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合同第五条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列了表格,该合同还对运费和泵费计价、供砼方式、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方法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中约定“每月底结算当月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甲方有权停止代加工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如有欠款按每超壹天按每方混凝土增加壹元结算给甲方,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承担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第十三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代表乙方行为”,第十四条中约定“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合同盖了福塔公司与荣升公司的公章,郭荣芳作为福塔公司的签约代表、罗桂柳作为荣升公司的签约代表在签约代表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福塔公司开始向荣升公司供货,罗桂柳也向福塔公司提供了51,535.9元的粉煤灰。福塔公司为证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供货情况,提供了85张《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其中,2016年7月-8月,由陆安周签收4单、罗桂柳签收4单、陆林签收6单、张光万签收5单;2016年9月的6单、10月份的7单均由陆林签收;2016年11月共35单,陆林签收34单、付林保签收1单;2017年1月的18单均由罗桂柳签收。福塔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的货款,提供了《销售确认单》4张,除2016年7-8月份有罗桂柳在需方审核栏签名外,其余3张均未签名;福塔公司另提供了《欠款确认单》1张,该确认单载明不含税结欠金额为341,812.5元,含税金额为358,903元,该确认单无签名人。 2017年2月、3月间,郭荣芳通过短信和微信向罗桂柳催讨混凝土款,罗桂柳承诺款到账后会及时支付。2018年3月27日,福塔公司向荣升公司的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雅文居**楼**203寄送了《工作函》,要求荣升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358,903元。2019年5月19日,郭荣芳在阙兴权陪同下,找到罗桂柳催讨所欠货款。 福塔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荣升公司支付货款,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闽民初2293号之一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2020年8月6日,福塔公司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旭东律师为荣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4,500元,该款已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福塔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代加工合同》《预拌混凝土送货单》(85张)《销售确认单》(4张)《欠款确认单》《工作函》《快递单》《照片》(2张)《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荣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路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大额普通贷记来账业务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0,23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 三、驳回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罗桂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计3,414.5元,由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球生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