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821民初2293号

申请人: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龙凤花园雅文居6-8号楼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342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2020年8月19日,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项目***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也是申请人应***邀标而中标,申请人只是***挂靠的公司,该工程所有的施工活动都由***完成的。所有的材料采购都由***自己进行的,工程验收所有的材料都是罗桂柳提供的。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由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组成,该建设筹建处前期共向申请人转账575,000元,申请人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申请人通过公司或者***账户转给***508,055元。后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新铁桥建设筹建处负责人之一***了解到,建设筹建处违反约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将工程剩余款私自转给***,***据为私有,拒不支付工程材料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原告长汀县福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没有追加被告的理由和依据,也不需要追加被告,不同意被告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荣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城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