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4467号 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25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6号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15#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28963.2元;3.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滞纳金(以328963.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至全部付完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由被告自行安排原告的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并由双方的项目经理确认相应的工时和费用。原告的项目联系人是**,被告的项目联系人是**。补充协议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的标准、违约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安排技术服务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原告的技术服务费,目前尚欠328963.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出的支付服务费328963.2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证据未经核实确认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按照电子邮件确认的金额依法认定服务费,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技术服务框架协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原和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经过核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由被告自行安排原告技术服务人员具体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原告技术人员的作息时间按被告或被告客户规定的时间进行,原告技术人员需要按照被告要求填写被告工时系统,由项目经理或被告授权人员确认相应工时;付款计划以月为单位结算,每个月5日前确认上个月的工作考勤,原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该服务费用,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10日的日数),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继续追索相关权益的权利。协议载明原告的项目联系人是**,被告的项目联系人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出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原告技术人员的出勤情况以及服务费用的金额。 2018年12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8年11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四人实际分别出勤19天、17天、18天、6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21500元、18500元、18500元,上述四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16840.91元、16613.64元、15136.36元、5045.45元,计算方式是单价/实际法定工作天数×实际出勤天数(下同),11月份总费用为53636.36元”;**于2018年12月6日回复邮件称“金额无异议”。 2019年1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8年12月应出勤天数为21天,**、**、**、**四人实际分别出勤21天、21+8天、21天、18+3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21500元、18500元、18500元,上述四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19500元、21500元+8190.48元、18500元、15857.14+2642.86元,12月份总费用为86190.48元”;**于2019年1月10日回复邮件称“无异议”。 2019年2月14日,原告方**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9年1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二人实际均出勤22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上述二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1月份总费用为38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回复邮件称“无异议,可开票支付”。 2019年3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邮件并抄送**等,载明:“2019年2月应出勤天数为17天,**、**二人实际均出勤17天”;***于2019年3月8日回复邮件称“请**反馈”,**于当日回复邮件称“时间正确”。 2019年4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9年3月应出勤天数为21天,**、**二人实际均出勤21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上述二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3月份总费用为38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回复邮件称“无异议”。 2019年5月10日,原告方**鲲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9年4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二人实际分别出勤12天、22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上述二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10636.36元、18500元,4月份总费用为29136.36元”;**于2019年5月10日回复邮件称“已确认,时间正确”。 2019年5月30日,原告方**鲲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9年5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二人均实际实际出勤22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上述二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5月份总费用为38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回复邮件称“已确认,考勤天数正确”。 2019年5月30日,原告方**鲲向被告方**等发送邮件,载明:“2019年6月应出勤天数为19天,**、**二人均出勤4天,单价分别为19500元、18500元,上述二人该月的费用分别为4105.26元、3894.74元,6月份总费用为8000元”;**于当日回复邮件称“已确认,与公司项目计划时间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均系被告的员工,其中,**是涉案《技术服务框架协议》上指定的被告的项目联系人,**在2019年7月之前是被告的系统研发中心副总经理。 原告就涉案合同已向被告开具了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3636.36元、86190.48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技术人员和技术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018年11月的技术服务费53636.36元、2018年12月的技术服务费86190.48元、2019年1月的技术服务费38000元以及2019年3月的技术服务费38000元均经过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联系人**确认对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在邮件中所述的2019年4月技术服务费29136.36元和5月技术服务费38000元,虽然没有**直接确认金额,但被告方的**回复邮件确认“时间正确”、“考勤天数正确”,经核算,该两个月的费用与以往月份一致,均采用“单价/实际法定工作天数×实际出勤天数”的计算方法得出,法定工作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均是客观的、经过确认的,单价即**、**两人的费用标准分别按照全勤情况下19500元、18500元计算,该费用标准与以往经过确认的两人费用标准一致,故该两月的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9年2月的费用,双方电子邮件均确认**、**二人在当月均出勤17天,但电子邮件中并未涉及具体的金额,本院参照以往的单价标准以及全勤天数标准确认该月费用为29363.64元(19500/22×17+18500/22×17);关于2019年6月的费用,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发邮件给被告确认其技术人员在2019年6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并以此为基础确认2019年6月的服务费用,这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回复“与公司项目计划时间一致”,即上述邮件只是计划的2019年6月的出勤天数,并非对实际出勤天数的确认,故不能证明2019年6月实际应付的技术服务费。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几笔技术服务费:2018年11月53636.36元、2018年12月86190.48元、2019年1月38000元、2019年2月29363.64元、2019年3月38000元、2019年4月29136.36元、2019年5月38000元,合计312326.84元。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标准折算为年利率为109.5%,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滞纳金应以未付款金额31232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解约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 二、被告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12326.84元; 三、被告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31232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