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92执95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和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曾用名: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五路****COCO时代******v>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讯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技术服务费312326.84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滞纳金62465.37元(以本金为31232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本院通过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微信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0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经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户信息。
2、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调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曾用名当代金融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述帐户余额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3、本院依法在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因公司股东内部有纠纷,公司已经没有营业,自己正在和其他股东诉讼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无偿还能力。
5、2020年11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五路****COCO时代******查找被执行人。经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告知书,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