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7408号
原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9945230X,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5AB6D1A,经营场所:绵阳涪城区一环路西段**。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世家装修公司)与被告绵阳城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世家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庭世家装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4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2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2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分别按绵阳市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2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2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分别按绵阳市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新联运宾馆改造装修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酒店(原新联运宾馆)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支付、违约金、损失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但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书履行,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酒店辩称:1.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原、被告最后一期签订的结算书乙方处并没有***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可见原、被告并未形成结算合意;3.双方最后形成的对账单并未约定违约金和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均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绵阳城区新联运宾馆签订《新联运宾馆改造装修合同》(合同编号:20130916),就新联运宾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酒店(原新联运宾馆)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5万元,甲方已付118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现金10万元,余下尾款87万元甲方分四次付清:3月31日前支付27万元;6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9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结算协议书》还约定,若甲方未按约付款,应按绵阳市商业银行信用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
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绵阳城区***酒店(原新联运宾馆)装修工程对账单》,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916号合同根据结算协议书,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已付161万,尚欠工程款54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就本案主张权利,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合同支付律师费32400元。
还查明,本案因保全产生保全费372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2017年9月12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故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是其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其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经核实,***确以原告工作人员名义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下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仅就《结算协议书》签订主体持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未在《结算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印章,但原告明确表示对***签名行为予以追认,则其上***签名的行为效力归属于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结算协议书》的拘束。原告按约对新联运宾馆进行装修,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万元。《结算协议书》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约定的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确,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予以抗辩,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产生保全费372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城区***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绵阳城区***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2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绵阳城区***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