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再24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西街20号1幢1单元8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四川豪庭世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世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07民终9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抗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与被申诉人豪庭世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王波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万彬、检察官助理陈祖港支持抗诉。本院对申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6)川07民终9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主要理由为: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审卷中留存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豪庭世家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该公司工资表复核栏处的签名及郑云云在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案发期间郑云云系豪庭世家公司出纳。2.郑云云的调查笔录及银行卡记录可以证明郑云云受豪庭世家公司委托,以其本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为豪庭世家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王海飞及***等人在郑云云处领取工资。3.王忠国的工牌及王忠国、王海飞在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案发期间王忠国担任豪庭世家家具厂副厂长,且系豪庭世家公司任命。4.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质量抽样/复查抽样表》证明受检单位为豪庭世家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家具厂,且豪庭世家公司对受检验单位性质及地址并无异议。以上证据及证明事实足以认定豪庭世家家具厂系豪庭世家公司所属业务机构或分支机构,***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申诉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07民终99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用工派工单、工资发放、工友证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产品检查报告,充分证明了***工作和受伤的家具厂是豪庭世家公司的业务部门。二、对于案件审理需要,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应予以收集。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但部分重要证据被隐匿,未入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之规定,错误运用证据规则。
豪庭世家公司辩称,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所引发的诉讼,建立用工关系的是***与王忠国,王忠国系代加工厂的副厂长。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孙国勇对代加工关系进行了确认并提交了相应的代加工协议,故***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豪庭世家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只是听从于王忠国。抗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中,王海飞的陈述内容与2015年的证词不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大包梁村王海飞任厂长的家具厂做工时被电锯锯伤,经解放军520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间关节以远复合组织缺损。因工伤认定程序要求通过劳动关系证明,***遂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2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豪庭世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绵阳市涪城区荷花西街20号1幢1单元8楼6号;***在大包梁村王海飞任厂长的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证据《四川豪庭世家家具厂派工单》所载明的“四川豪庭世家家具厂”无工商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豪庭世家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豪庭世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在大包梁村王海飞任厂长的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取决于王海飞任厂长的家具厂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或业务部门。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四川豪庭世家家具厂派工单》所载的“四川豪庭世家家具厂”无工商登记信息,也无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工资表》及郑云云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王海飞任厂长的家具厂存在管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家具厂是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或业务部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忠国的调查笔录,载明:王忠国陈述,豪庭世家家具厂是豪庭世家公司的下属家具厂,其当时任副厂长。***是其叫过来上班的。家具厂后来因为工人出了事,所以把名字改了。其将在家具厂工作的工牌交给了***,工牌上有豪庭世家公司的印章,工牌可以证明家具厂系豪庭世家公司的下属机构。豪庭世家公司的负责人杨斌经常到家具厂来视察工作。工资是由财务人员发到卡上。孙国勇与杨斌是合伙关系,王海飞是杨斌聘请的厂长。
2.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海飞的调查笔录,载明:王海飞陈述,其2012年到豪庭世家家具厂工作,2014年左右任厂长,2015年3月离职。王忠国是家具厂的副厂长,***是王忠国带过来的。其对孙国勇负责,不清楚家具厂具体由谁开办,工资由郑云云发放,郑云云是豪庭世家公司的出纳。孙国勇是豪庭世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消防检查记录、整改通知书是其本人签的字。加工承揽协议并不存在,孙国勇派工的时候不需要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卷宗里的协议当时不清楚是什么就签了字。***是2014年过来的,是家具厂的开料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方面,转账是郑云云在发放,现金的发放人员不定。
3.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郑云云的调查笔录,笔录载明:郑云云陈述,其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在豪庭世家公司工作,2013年担任出纳工作,同时兼任孙国勇的家具厂出纳。孙国勇与杨斌之间是代加工关系。家具厂工人的工资是通过其信用卡发放的,工资由杨斌转到卡上,因为有委托加工关系,所以支付代加工费。
4.郑云云的银行卡明细记录,显示豪庭世家公司多次向郑云云账号转入款项,同时,郑云云账号多次向杨斌、王海飞等人转款。2014年11月24日,郑云云账号向李某(***之妻)转款6000元。
5.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的询问笔录。
6.王忠国的工牌两份,均加盖豪庭世家公司印章。一份载明:王忠国,工作部门:家具厂,职务:木工主管,编号:0159;另一份载明:王忠国,工作部门:家具厂,职务:副厂长,编号:0023。
抗诉机关认为,前述证据结合工资表复核栏处签名情况及加盖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鲜章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复查抽样单》能够证明***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对抗诉机关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豪庭世家公司对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海飞的陈述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反,王忠国的陈述不能反映事情的客观情况,郑云云系兼职,是代孙国勇发放报酬;对王忠国的工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了《家具厂通讯录》一份,申请法院对家具厂情况进行调查。经电话联系《家具厂通讯录》上所载明的开料工、拼料工的“陈永东、白光友、刘文连、胡兴龙、周贵兴”的电话号码,白光友158××××7036、周贵兴159××××5209的号码反馈为空号,刘文连157××××8602的号码反馈为停机,胡兴龙158××××9886经多次拨打未接通,陈永东159××××1895的号码接通。陈永东陈述:自己不认识***,认识王海飞,王海飞是家具厂搞管理的,自己2010年在家具厂做工两个月,收入是计件,上、下班无固定时间,没有具体管理,没有活计的时候就自己安排,吃饭和住宿也是自己想办法解决。
***对陈永东的电话记录内容不予认可。豪庭世家公司对《家具厂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电话记录反映的是事实。
再审中,本院对王海飞进行了电话询问,制作了电话记录。王海飞陈述:自己现在回老家安徽了,当时任厂长时,厂里有几个工人,平时上、下班无固定时间,有活计就喊工人们来干,没活计的时候,他们就休息,开料工是按天计算收入。
***对王海飞的电话记录内容不予认可,豪庭世家公司对该记录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孙国勇在庭审中陈述四川豪庭家具厂系其开办的作坊,不规范,平时有十几个工人做工,工人做完活后,发工资是不一样的。与豪庭世家公司系合作关系,但从豪庭世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孙国勇在部分工资表的“公司复核”处签字,故对孙国勇的身份应认定为豪庭世家公司的管理人员。结合郑云云为豪庭世家公司的出纳,负责工资的发放工作,其银行卡明细记录反映豪庭世家公司多次向郑云云账号转入款项,同时,郑云云账号多次向杨斌、王海飞等人转款,结合加盖了豪庭世家公司印章的王忠国工牌及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鲜章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复查抽样单,能够认定四川豪庭家具厂系豪庭世家公司的下属或分支机构。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5月,***经王忠国介绍,到位于大包梁村的四川豪庭世家家具厂做工。该家具厂系豪庭世家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王海飞任该厂厂长,王忠国任副厂长。***在家具厂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做工时被电锯锯伤,经解放军520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间关节以远复合组织缺损。因工伤认定程序要求通过劳动关系证明,***遂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2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一审中申请了其妻子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以前是发现金,就只有一个月的工资是打在银行卡上的,工资是计件的,王忠国介绍去上班的。
***在再审中陈述,其被王忠国通知过去做开料工,需要用电锯操作,当时讲的是工资是每月4000元,第一个月实际领取了3900元,现金方式发放的,具体的明细在王海飞处。大概11、12月改为计件制,让办理银行卡,所以其工资有一个月是发放在银行卡上的,有6000多元。工厂包住宿,不包伙食,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6点,如果有事可以请假但要被扣工资。工牌是因为其诉讼寻找证据,王忠国才将他的工牌交给自己的。受伤后一直未得到赔偿,自己用工资进行了医治。
本院对王海飞进行了电话询问,王海飞陈述:自己现在回老家安徽了,当时任厂长时,厂里有几个工人,平时上、下班无固定时间,有活计就喊工人们来干,没活计的时候,他们就休息,开料工是按天计算收入。
***提交了《家具厂通讯录》一份,经电话联系《家具厂通讯录》上所载明的开料工“陈永东、白光友、刘文连、胡兴龙”、拼料工“周贵兴”的电话号码,白光友158××××7036、周贵兴159××××5209的号码反馈为空号,刘文连157××××8602的号码反馈为停机,胡兴龙158××××9886经多次拨打未接通,陈永东159××××1895的号码接通。陈永东陈述:自己不认识***,认识王海飞,王海飞是家具厂搞管理的,自己2010年在家具厂做工两个月,收入是计件,上、下班无固定时间,没有具体管理,没有活计的时候就自己安排,吃饭和住宿也是自己想办法解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豪庭世家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原判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飞在大包梁村任厂长的家具厂系豪庭世家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业务部门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经过再审中新证据结合原审中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家具厂系豪庭世家公司的下属或分支机构。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主体资格的审查属于前提条件,本案中,***与家具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据如下判断标准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虽陈述其系固定上班时间,但该陈述与王海飞、陈永东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申请的证人李某陈述,***的收入为计件,李某的陈述与王海飞、陈永东的陈述能够吻合,***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需要严格遵守豪庭世家公司对其员工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工作方式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标准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豪庭世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其损失可以另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豪庭世家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的申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所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最终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川07民终9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莹迪
审判员 唐剑苹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