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舜王街道驻地99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除案涉合同再无其他民事纠纷。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而非通用设备,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上诉人要求(型号,尺寸)制作完成设备,系虚假陈述,违反诚信诉讼基本要求,应依法予以制裁。
被上诉人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8年9月份向被上诉人订购了一套杀菌设备,当时合同约定付完定金后90日之内发货,90日设备制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再三电话催促,要求付款、发货,但是上诉人一直以厂房未建设完毕为理由,拒绝付款、拒绝收货。设备总价格62万元,其中上诉人付完定金20万元,设备制造成本约合五十多万元,被上诉人需要垫付三十多万元的成本,包括人工、房租、材料等等,我方一直联系上诉人尽快的提货,让合同履行完毕,但均被上诉人拒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JT2018091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JT20180911),约定了产品名称(杀菌锅设备)、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交货期限等;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设备总额62万元;2、首付定金20万元;3、剩余货款42万元于发货前付清;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货物运输方式、运费负担:1、交货地点买方厂内;2、卖方负责运输事宜;3、运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期限: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90天(不包括运输时间)。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法:1、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2、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如战争、严重火灾、**、台风、地震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情况而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履行时间可相应延长或解除,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出具由当地政府或商会的书面证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20万元款项。被告主张收到原告的首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设备制作,后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联系发货事宜,但原告拒绝收货,对此,被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货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发货并付清设备尾款。对涉案设备系被告针对原告要求特别定制,非通用设备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购买涉案设备的用途,原告在庭审过程明确认可系欲安装在其新建厂房的中央厨房内进行杀菌,同时也自认该新建厂房因所在园区的基础设施未完善等原因,至今尚未投入使用。
被告为证明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拒绝提货、违约在先而致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认因疫情原因,其公司经营不景气,中央厨房项目暂时不投入建设了,先把厂房当库房仓储租赁,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交付的设备款,并表示退10万元即可;
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7日与**(曾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及于2022年3月18日与***(曾系原告所经营公司的经理,现已离职)的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在通话中表示:(原告)工厂现在不干了,杀菌锅设备现在用不着了。***在通话中表示:原告购买杀菌锅的那个项目估计是搁浅了,工厂是建设了,但没有投入使用;
三、被告用手机拍摄的设备现状照片四张,主张设备已制作完成,仍存放于被告租赁的厂房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设备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看出该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相吻合,也未显示设备的铭牌等生产信息,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货物交付义务,但同时约定原告于被告发货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设备制作,并通知原告交付尾款,但主张已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而原告暂时拒绝提货。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期限届满的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交付货物并及时支付尾款。根据交易习惯,案涉设备系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而制作的设备,并非通用设备,原告仅交付部分货款(约30%)。若被告投入大量资金成本及人力成本制作设备后,长达近三年的时间不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并交货,不符合商业行为利益最大化原则。原告作为设备购买方在交货期限届满的合理期限内未催促被告发货,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而是在近三年之后才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并自认只退还一半款项即可),继而起诉至一审法院,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等,可以证明原告新建厂房的中央厨房项目至今并未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定购的案涉设备已无使用需要,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设备照片,可以看出设备早已制作完成,符合发货条件,被告也表示可随时发货,但原告仍拒绝收货,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以上事实,被告主张已通知原告提货,而原告拒绝收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认定合同未履行原因系原告已不需要案涉设备,故而要求退货退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于设备发货前支付设备尾款,在原告支付尾款前,被告未发货,亦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定金20万元,该定金的约定,超过了主合同标的20%,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90天(不包括运输时间),同时约定剩余货款42万元于发货前付清;虽然上诉人**一审中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通过电话进行催货,被上诉人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亦称其在不到90天的时间制作完成后,其法定代表人**与**一直沟通,**以厂房没建好为由暂时不提货,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202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及**与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同时表明上诉人**以经济不景气为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非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一事提出异议,且涉案诉争设备已经完工,可以交付使用,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而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