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70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驻地9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C5JW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进一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进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JT20180911);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为JT20180911。合同约定了产品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内交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进一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系歪曲事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定金20万元,交货期限是定金到账之日起90天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完成设备。后被告与原告沟通提货事宜,原告以厂房未建设完成、中央厨房项目暂时不投入建设等为由拒绝提货,直接要求被告退还设备定金。不是被告不按约发货,而是原告拒绝提货,违约在先。二、涉案设备是根据原告的需求特别定作的设备,设备的型号、尺寸都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设备的制作占用了被告大量的资金和人工材料成本。2018年元旦期间设备就已经在被告厂房等待原告提货,至今一直占用被告租用的厂房进行仓储。现原告不提货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设备款4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JT20180911)。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杀菌锅设备)、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交货期限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设备总额62万元;2、首付定金20万元;3、剩余货款42万元于发货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货物运输方式、运费负担:1、交货地点买方厂内;2、卖方负责运输事宜;3、运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期限: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90天(不包括运输时间)。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法:1、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2、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如战争、严重火灾、**、台风、地震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情况而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履行时间可相应延长或解除,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出具由当地政府或商会的书面证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20万元款项。被告主张收到原告的首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设备制作,后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联系发货事宜,但原告拒绝收货。对此被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货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发货并付清设备尾款。对涉案设备系被告针对原告要求特别定制,非通用设备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购买涉案设备的用途,原告在庭审过程明确认可系欲安装在其新建厂房的中央厨房内进行杀菌,同时也自认该新建厂房因所在园区的基础设施未完善等原因,至今尚未投入使用。 被告为证明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拒绝提货、违约在先而致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认因疫情原因,其公司经营不景气,中央厨房项目暂时不投入建设了,先把厂房当库房仓储租赁。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交付的设备款,并表示退10万元即可。 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7日与**(曾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及于2022年3月18日与***(曾系原告所经营公司的经理,现已离职)的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在通话中对**表示:(原告)工厂现在不干了,杀菌锅设备现在用不着了;***在通话中表示:原告购买杀菌锅的那个项目估计是搁浅了;工厂是建设了,但没有投入使用。 三、被告方用手机拍摄的设备现状照片四张,主张设备已制作完成,仍存放于被告租赁的厂房内。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设备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看出该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相吻合,也未显示设备的铭牌等生产信息,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货物交付义务,但同时约定原告于被告发货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设备制作,并通知原告交付尾款,但主张已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而原告暂时拒绝提货。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期限届满的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交付货物并及时支付尾款。根据交易习惯,案涉设备系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而制作的设备,并非通用设备,原告仅交付部分货款(约30%)。若被告投入大量资金成本及人力成本制作设备后,长达近三年的时间不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并交货,不符合商业行为利益最大化原则。原告作为设备购买方在交货期限届满的合理期限内未催促被告发货,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而是在近三年之后才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并自认只退还一半款项即可),继而起诉至本院,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等,可以证明原告新建厂房的中央厨房项目至今并未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定购的案涉设备已无使用需要。且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设备照片,可以看出设备早已制作完成,符合发货条件,被告也表示可随时发货,但原告仍拒绝收货,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以上事实,被告主张已通知原告提货,而原告拒绝收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认定合同未履行原因系原告已不需要案涉设备,故而要求退货退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于设备发货前支付设备尾款,在原告支付尾款前,被告未发货,亦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定金20万元,该定金的约定,超过了主合同标的20%,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五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