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737号
原告:***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054339296F。
法定代表人:沈锦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珍,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马南路1号亿利城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73233120M。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颀公司)与被告**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金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曾兰珍,被告亿利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林振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亿利金威公司支付鑫颀公司工程款1358801元;2.依法判决亿利金威公司支付鑫颀公司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19004元;3.依法判决鑫颀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一审律师费50000元由亿利金威公司承担;4.依法判决亿利金威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5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鑫颀公司、亿利金威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鑫颀公司承包亿利金威公司位于**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块的**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E地块电力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4491926.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产值的60%,全部工程安装完成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经亿利金威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工程经项目公司初审完成后付至入帐产值的85%,本工程全面送电后且**供电公司接收本项目一户一表后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经亿利金威公司集团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双方签署结算确认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从正式送电之日起算,时间为2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9月5日,鑫颀公司、亿利金威公司签订《**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E地块电力建设工程工期概况说明》(以下简称《工期概况说明》),明确本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完成。鑫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成,无奖罚,亿利金威公司同意办理结算。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结算且质保期已到期,本工程结算款为14334591元,亿利金威公司合计付款1309322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358801元。亿利金威公司至今未向鑫颀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鑫颀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承包合同》第十一点工程违约责任还约定:“违约方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故鑫颀公司主张本次诉讼律师费50000元应由亿利金威公司承担。
亿利金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334591元,亿利金威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093226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241365元未付,鑫颀公司主张亿利金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358801元金额有误。2.《承包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亿利金威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且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之约定,亿利金威公司每次付款前,鑫颀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亿利金威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结合鑫颀公司提交的《尚欠工程款与利息计算明细》以及鑫颀公司证据第18页《工程款收款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开具发票时间可以证明,鑫颀公司未能按照各付款时间结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亿利金威公司,例如截至2019年8月28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此时亿利金威公司应付款至合同价的80%即11593540.8元,但此时鑫颀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8582420元;截至2020年4月2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此时亿利金威公司应付款至合同价的85%即12318137.1元,但此时鑫颀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1443226元,鑫颀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亿利金威公司当然有权根据《承包合同》之约定延后付款,鑫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开具足额发票,却主张亿利金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鑫颀公司提交的《尚欠工程款与利息计算明细》中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款无息付清,因此即使计算质保金利息也是从2021年9月28日起算,而不是从2021年8月28日起算。3.鑫颀公司未提交律师费转账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且律师费金额过高,亿利金威公司不同意承担。4.保全保险费2856元不是必然需要产生的费用,且《承包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鑫颀公司主张亿利金威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0日,亿利金威公司(甲方)与鑫颀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鑫颀公司承包亿利金威公司位于**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块的**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E地块电力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4491926.00元;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产值的60%,全部工程安装完成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经甲方内部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工程经项目公司初审完成后付至入帐产值的85%,本工程全面送电后且**供电公司接收本项目一户一表完成后开始办理结算手续,经甲方集团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双方签署结算确认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从正式送电之日起算,时间为2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等额、正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开票税务局电话以备查询,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违约方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作用。
2.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8日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3.2021年1月12日,亿利金威公司与鑫颀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4334591元,亿利金威公司已付价款为11443226元,剩余应付价款为2891365元(留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待期满后支付)。
4.鑫颀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12月28日开具金额为1235858元、2489533元、3344807元、1188095元、324127元、2860806元、2891365元的发票,其已开票总金额为14334591元。
5.亿利金威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8日、2022年1月26日向鑫颀公司支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
6.鑫颀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56元、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承包合同》《工期概况说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担保函、转账凭证及发票,本院(2022)闽0902民初737号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亿利金威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亿利金威公司与鑫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颀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施工义务并实际交付使用,亿利金威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内容“结算价款为14334591元,亿利金威公司已付价款为11443226元,剩余应付价款为2891365元”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截止2021年1月12日,亿利金威公司已付价款系为支付工程款,并就此结算出剩余应付款,按通常理解,视同鑫颀公司不主张此前亿利金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现鑫颀公司主张亿利金威公司此前所付款项先用于抵扣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就亿利金威公司自2021年1月12日之后所付款项用途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现鑫颀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先用于抵扣亿利金威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结算确认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从正式送电之日起算,时间为2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知,亿利金威公司还应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鑫颀公司工程款2174635.45元,于2021年9月28日另支付鑫颀公司质保金716729.55元。结合亿利金威公司付款情况,计算可知(详见附表1),截止2022年1月26日,亿利金威公司尚欠鑫颀公司工程款1294901.05元,亿利金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向鑫颀公司支付前述尚欠工程款,并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鑫颀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颀公司还依据合同约定诉请亿利金威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56元、律师费5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亿利金威公司辩称律师费500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亿利金威公司还辩称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包含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而保全保险费系属该“其他费用”,亿利金威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90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56元、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1元,减半收取8825.5元,其中由被告**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59元;由原告***颀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