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1282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081.9元(诉讼中变更工程款为439031.9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金佛山北坡仙女洞安置点项目铺设沥青混凝土,实行单价承包,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不提供发票;违约责任约定如双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39031.9元。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实际投入使用。截至目前,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081.9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梁某(甲方)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佛山北坡仙女洞安置点沥青砼路面及标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格实行单价承包,沥青混凝土厚度为10厘米,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双方现场实收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为进场前预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3日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乙方不提供发票;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梁某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8月23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梁某等人在《金佛山仙女洞安置点工程项目结算(决算)报(审)批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印章,该结算(决算)报(审)批表载明工程结(决)算金额为人民币为539031.9元。
诉讼中,原告某某工程公司陈述被告梁某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就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梁某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金佛山仙女洞安置点工程项目结算(决算)报(审)批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金佛山仙女洞安置点工程项目结算(决算)报(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因此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依法享有主张被告梁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对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439031.9元未支付的事实,由于被告梁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梁某应当在2013年结算后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439031.9元。由于被告梁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对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梁某支付工程款4390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违约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9031.9元和违约金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4341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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