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711346。
法定代表人:韦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均,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祥,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杨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孝祥、***、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中掉落的树枝系主枝,并不在易博公司与津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范围内,主枝修剪工程是由津通公司单独发包,因此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津通公司承担;王忠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孝祥、***共同辩称:我方虽未提起上诉,但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归属责任不当,对王忠信分配的责任比例过重;易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维护责任,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津通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易博公司签订的养护协议约定,无论是行道树的养护还是掉落地面的树枝的清扫责任都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实际的道路管理人即易博公司承担。
***、王孝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丧葬费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848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21时许,王忠信驾驶渝CM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告报废)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从江津区李市镇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60KM+200M(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乡村道路双河桥路段)路段时,碾压到掉落在道路上的行道树刺桐枝桠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王忠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道路中心虚线分割,道路平直、干燥,为双向两车道。掉落在道路上的行道树枝桠总长为5.2米,越过边线1.4米。事发地道路边的行道树有枝桠断裂后的新鲜断痕。
2019年5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忠信驾驶的渝CM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载明:该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前照明装置灯壳表面粘贴有一层透明胶带,胶带部分区域粘贴不牢,有水汽及尘土附着,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1.2款“机动车不应安装或粘贴遮挡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透光面的护网,防护罩等装置(设计和制造上带有护网、防护罩且配光性能符合要求的)的要求。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12019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忠信血液中无乙醇;王忠信符合颅脑和胸部损伤死亡。
一审另查明,津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政府委托对江津辖区的公路进行经营管理等。2017年6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发改委作出津发改投[2017]194号批复,同意津通公司关于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含案涉路段)社会化养护工程立项的请示。2018年3月9日,津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江津区2018年4月—2020年3月国省县道路段全长373.40公里(含珞璜罐子溪隧道)的保洁(主线及相关附属设施)、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站房、绿化、交安等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日常维护、维修工作及其他应急抢险工程等。易博公司作为中标人定标。
2018年5月21日,津通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涉及国省县道路段全长373.404公里(含桥梁隧道)的保洁、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站房、绿化、交安等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日常养护、维修工作及其他应急抢险工程等发包给易博公司。养护期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包含在该合同约定的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范围内。合同约定的养护工作内容包括行道树扶正、修枝及枯树的清理,补值,行道树的刷白、治虫、修枝。合同中关于公路绿化日常养护的内容包括行道树的浇水、施肥、除虫、修剪、补植、除草、松土、刷白等日常养护工作。合同中约定易博公司的职责包括配备足够的养护机械设备和养护人员,保持管养公路完好、畅通;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养护作业在任何情况下应保持公路行车安全畅通等。
原告***系王忠信之妻,原告王孝祥、***系王忠信之子女,王忠信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王忠信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职于重庆巴奴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起居住在白沙镇红花店社区黄金坡1单元1-1。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津通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路段的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易博公司,易博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维护单位,系公路及行道树的直接管理人,对行道树具有行道树扶正、修枝等排除安全隐患的维护义务。被告易博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行道树尽到完全管理责任,且从路边行道树枝桠断裂痕迹以及掉落的行道树枝桠大小,可以认定易博公司未尽到及时修枝确保通行安全等管理责任,致使王忠信途经事故路段时碾压到掉落的枝桠造成车辆侧翻、王忠信死亡的后果,故易博公司存在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津通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忠信驾驶已公告报废且前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易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王忠信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4857元(89714元/年÷12月/年×6个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此项费用的支出需要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亲人死亡,必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驾驶车辆本身系公告报废车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27037元,由被告易博公司赔偿原告496222.20元(827037元×60%)。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孝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222.20元。二、驳回原告***、王孝祥、***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6144元,由原告***、王孝祥、***负担2458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6元。原告***、王孝祥、***预交案件受理费5773元,本院退还3315元。限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津通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第4.1条总体要求、第4.6条路面经常性养护、第4.10条公路绿化日常养护以及第6条乙方职责的约定可知,易博公司系案涉路段公路及行道树的直接管理人,对行道树具有扶正、修枝及枯树的清理、修剪义务,对路面具有保证路面干净整洁无杂物的义务,且约定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易博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持公路行车安全畅通。案涉合同对修剪行道树树枝的定义并未区分主枝副枝,更未在保持路面的清洁畅通工作中视掉落树枝大小的不同作出特别的责任豁免约定,至于案外其他路段由津通公司单独发包给易博公司的主枝修剪工程,系集中对该路段进行的专项工程,并不能当然排斥易博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日常修枝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路面掉落树枝的清理工作属于易博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范围,易博公司作为案涉路面的直接管理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行道树及路面的清洁畅通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责任,推定其存在过错,对于王忠信因碾压到案涉路段掉落的树枝造成车辆侧翻、王忠信死亡的后果,易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津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选定易博公司作为案涉路段及行道树的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忠信驾驶已公告报废且前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摩托车在夜间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未尽到应有的行车注意义务,故王忠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易博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事故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认定易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智勇
审 判 员 刘用辉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梁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