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南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2360号
原告:***,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武,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711346。
法定代表人:韦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圣堤,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25875。
法定代表人:杨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琴,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经被告**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王政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告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鉴波、朱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丧葬费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84878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王忠信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5月3日21时许,王忠信驾驶渝CM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告报废)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从江津区李市镇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60KM+200M(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乡村道路双河桥路段)路段时,碾压到掉落在道路上的行道树枝桠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王忠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行道树种类是刺桐,树木很脆,枝桠过大易断裂。被告津通公司将行道树的养护工程发包给**公司,二被告系行道树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对行道树枝桠未及时养护清理造成王忠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王忠信系碾压到掉落在道路上的行道树枝桠后车辆侧翻,造成其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忠信驾驶的摩托车系报废车辆,车前照明装置不符合要求,现场照片显示王忠信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王忠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遗落在现场的行道树系被告津通公司所有,对遮挡交通标志的公路行道树进行修枝的责任属于产权单位津通公司。3.被告**公司已按照与津通公司签订的《2017-2019养护工程合同》的约定及《日常养护手册》的规定,对道路路面进行了日常养护清洁,履行了日常维护义务。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遗落的枝桠属于新鲜的树木,非发生病虫害或枯萎死亡的老树枝桠,证明**公司对行道树的日常养护尽到了维护义务。事故发生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段之外,事故发生前20分钟事故路段没有枝桠,可以推断从枝桠掉落至事故发生不超过20分钟,事故当天没有发生灾害天气,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无法苛求巡查人员立即发现并处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应凭票认定;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通公司辩称:1.死者王忠信驾驶已报废、照明条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系危险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使认定损害的发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津通公司已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审慎选择了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并与其签订了养护合同,约定**公司的养护工作内容包括路面清扫保洁及行道树扶正、修枝、枯死树清理等工作内容,津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道路管理责任人系被告**公司,如认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21时许,王忠信驾驶渝CM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告报废)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从江津区李市镇往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60KM+200M(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乡村道路双河桥路段)路段时,碾压到掉落在道路上的行道树刺桐枝桠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王忠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道路中心虚线分割,道路平直、干燥,为双向两车道。掉路在道路上的行道树枝桠总长为5.2米,越过边线1.4米。事发地道路边的行道树有枝桠断裂后的新鲜断痕。
2019年5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忠信驾驶的渝CM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载明:该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前照明装置灯壳表面粘贴有一层透明胶带,胶带部分区域粘贴不牢,有水汽及尘土附着,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1.2款“机动车不应安装或粘贴遮挡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透光面的护网,防护罩等装置(设计和制造上带有护网、防护罩且配光性能符合要求的)的要求。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忠信血液中无乙醇;王忠信符合颅脑和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津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政府委托对江津辖区的公路进行经营管理等。2017年6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发改委作出津发改投[2017]194号批复,同意津通公司关于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含案涉路段)社会化养护工程立项的请示。2018年3月9日,津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江津区2018年4月—2020年3月国省县道路段全长373.40公里(含珞璜罐子溪隧道)的保洁(主线及相关附属设施)、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站房、绿化、交安等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日常维护、维修工作及其他应急抢险工程等。**公司作为中标人定标。
2018年5月21日,津通公司与**公司签订《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江津区2017-2019年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工程,涉及国省县道路段全长373.404公里(含桥梁隧道)的保洁、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站房、绿化、交安等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日常养护、维修工作及其他应急抢险工程等发包给**公司。养护期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包含在该合同约定的缺养公路社会化养护范围内。合同约定的养护工作内容包括行道树扶正、修枝及枯树的清理,补值,行道树的刷白、治虫、修枝。合同中关于公路绿化日常养护的内容包括行道树的浇水、施肥、除虫、修剪、补植、除草、松土、刷白等日常养护工作。合同中约定**公司的职责包括配备足够的养护机械设备和养护人员,保持管养公路完好、畅通;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养护作业在任何情况下应保持公路行车安全畅通等。
原告***系王忠信之妻,原告***、***系王忠信之子女,王忠信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王忠信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职于重庆巴奴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起居住在白沙镇红花店社区黄金坡1单元1-1。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津通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路段的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维护单位,系公路及行道树的直接管理人,对行道树具有行道树扶正、修枝等排除安全隐患的维护义务。被告**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行道树尽到完全管理责任,且从路边行道树枝桠断裂痕迹以及掉落的行道树枝桠大小,可以认定**公司未尽到及时修枝确保通行安全等管理责任,致使王忠信途经事故路段时碾压到掉落的枝桠造成车辆侧翻、王忠信死亡的后果,故**公司存在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津通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忠信驾驶已公告报废且前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王忠信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重庆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4857元(89714元/年÷12月/年×6个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此项费用的支出需要及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亲人死亡,必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驾驶车辆本身系公告报废车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27037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496222.20元(827037元×60%)。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222.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6144元,由原告***、***、***负担2458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773元,本院退还3315元。限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