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6441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711346。
法定代表人:韦荣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用工主体责任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南川区神童镇新桥学校附近修建道路派石头的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碎渣击伤眼睛,该路段的修建工作系原告承包给案外人王**,被告系案外人王**临时雇请的杂工。事故发生后,王**立即将被告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异物;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虹膜缺损。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20年5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1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行政判决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招录的员工,在原告承接的工程中因工受伤,且已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等程序。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请求与仲裁裁决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10:00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南川区南神公路新桥学校路段从事道路修建工作,当其在工地从事派石头的过程中,被石头碎渣击伤眼睛。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内异物;右眼晶体脱位;右眼虹膜缺损。被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14日,被告的受伤经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1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垫付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4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7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8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8918元。2020年9月8日南川区仲裁委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3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50元。上列款项共计463542.4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被告系王**聘请的人员,劳动报酬标准为2175元/月。被告为证明鉴定检查费举示了3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两张金额共计为89元,载明为“耳鼻咽喉科门诊”,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一张金额为561元,载明为“眼科”,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被告同时提交金额为561元的治疗单,科别载明“耳鼻咽喉科门诊”,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门诊收据,被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治疗单、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将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王**,被告是王**聘用的人员,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即2020年5月14日作为拟制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175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其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8617.6元(6106元/月×60%×16个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5250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为68140元(6814元/月×10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为327072元(6814元/月×48个月)。根据被告受伤情况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050元(2175元/月×6个月)。被告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8元(8元/天×16天),护理费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被告举示了鉴定费凭据,对其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检查费收据561元载明为眼科门诊,其对应的治疗单载明科别为耳鼻咽喉科门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相近时间在耳鼻咽喉科门诊检查的费用89元亦为鉴定检查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检查费本院确认为650元。前述工伤待遇共计463542.4元(52502.4元+68140元+327072元+13050元+128元+1600元+400元+65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6354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爽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