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34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毛万军,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胡泽毅,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骆诗全,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黎兴亮,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711346。
法定代表人:韦荣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与被告***、黎兴亮、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黎兴亮、易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等人材料费及运输费172874元,并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17287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喊原告等人到重庆市南川区石溪镇“沙王路二标段”项目运输路基所需建筑材料。原告与***就建筑材料的单价及运输费用进行约定:粗石粉80元/吨;石子80元/吨;片石72元/吨。原告为该项目运输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等人多次打电话给***要求支付款项,***都答应原告,并表示该款项由其支付。2022年1月原告等人再次找***支付款项时,***告知原告欠款应由黎兴亮支付。原告等人于2022年1月26日,找到黎兴亮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在工程项目经理尤浩的主持下,原告与黎兴亮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同时黎兴亮还出具付款委托书给易博公司,委托其付款给原告。原告在要求易博公司支付款项时,该公司却告知原告,易博公司无法支付委托书上的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黎兴亮让***去现场负责收材料,运输队伍黎兴亮不认识,是***去找的***,***找的其余原告。2、***找***提供运输材料的时候,就已告知***只是现场管理人员。3、六原告将材料运输至工程施工处后,现场收货和确定金额。因此,***不承担原告材料费及运输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黎兴亮辩称,1、黎兴亮承包易博公司南川区石溪镇沙岚子至王官果业公路升级改造工程B线1标的劳务属实,***是黎兴亮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经过***确认下欠六原告的费用,黎兴亮向易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易博公司向六原告支付材料款和运费。3、对六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运输费予以认可,但六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易博公司辩称:1、2020年8月4日,易博公司与黎兴亮签订《劳务承办合同》,易博公司与黎兴亮具有合同关系。易博公司已超额向黎兴亮支付工程进度款。在黎兴亮未提交工程检测合格报告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易博公司有权拒绝向黎兴亮支付下欠的款项。2、六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易博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不是发包方,也不适用发包人仅在欠款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黎兴亮在易博公司的债权15259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内易博公司不得对黎兴亮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支付。4、易博公司并不是有了付款委托就当然要支付六原告的款项,而是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前提下易博公司才有支付款项的义务。5、易博公司与黎兴亮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黎兴亮负责的是工程劳务部分,***是履行职务行为,六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运输费应由黎兴亮承担支付责任。6、六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易博公司(甲方)与黎兴亮(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易博公司将南川区石溪镇沙岚子至王官果业公路升级改造工程B线段1标K0+000-K1+200M(B线1标)的劳务等交由黎兴亮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劳务,辅料及部分工程材料采购,工程大宗水泥由甲方采购;2、施工工期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3、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至经审核完成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至经审核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整体交工检测合格后,支付至经审核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自交工检测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黎兴亮组织***等人对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等人给南川区石溪镇沙岚子至王官果业公路升级改造工程(B线1标)运输建筑材料,并由原告垫付材料款。期间,易博公司向黎兴亮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向原告***等人支付部分运输费和材料款。原告***等人至今有172874元的运输费和材料款未收到(其中:***43460元、***258**元、毛万军3725元、胡泽毅24163元、**51869元、骆诗全23822元)。2022年3月25日,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黎兴亮向易博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黎兴亮(身份证XXXXX)现委托易博公司将沙王路项目路基工程款217980元支付给***、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等人,用于支付本人欠***、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等人的材料款/运费,易博公司支付后即视为本人收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还查明,黎兴亮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渝03执4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黎兴亮在易博公司的到期债权152595元,该款的冻结由易博公司协助执行。
审理中,原告陈述,***知道黎兴亮是老板,其余原告也是***喊到黎兴亮的工地去运输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应付款清单图片、关于沙王路二标段(黎兴亮)差欠运费(材料费)的统计、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等书证,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告知其运输费和材料款应由黎兴亮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与黎兴亮就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说明原告清楚黎兴亮是南川区石溪镇沙岚子至王官果业公路升级改造工程(B线1标)的实际承包人,下欠原告的运输费和材料款应由黎兴亮支付;其次,原告庭审中陈述***知道黎兴亮是老板,并结合***、黎兴亮辩称***是南川区石溪镇沙岚子至王官果业公路升级改造工程(B线1标)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意见,足以认定原告虽是通过***的联系向该工程运输建筑材料,但原告是知晓***仅是现场管理人员,运输成果的实际受益人是黎兴亮。再次,黎兴亮委托易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且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黎兴亮建立合同关系,***仅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务,其与原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黎兴亮承担,***对下欠原告的运输费和材料款不承担支付责任。黎兴亮应支付下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43460元、***的运输费和材料款25835元、毛万军的运输费和材料款3725元、胡泽毅的运输费和材料款24163元、**的运输费和材料款51869元、骆诗全的运输费和材料款2382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黎兴亮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开始至下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清偿完毕为止;在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为宜。
黎兴亮向易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易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下差的运输费和材料款,易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实际为易博公司向黎兴亮支付劳务费,应符合《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易博公司明确提出劳务费未达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黎兴亮在易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代黎兴亮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和材料款,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易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易博公司支付下欠的运输费和材料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兴亮支付下欠原告***的运输费和材料款434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黎兴亮支付下欠原告***的运输费和材料款2583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黎兴亮支付下欠原告毛万军的运输费和材料款37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黎兴亮支付下欠原告胡泽毅的运输费和材料款2416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
五、被告黎兴亮支付下欠原告**的运输费和材料款5186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
六、被告黎兴亮支付下欠原告骆诗全的运输费和材料款2382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
七、驳回原告***、***、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原告***、***、毛万军、胡泽毅、**、骆诗全已预交),由被告黎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越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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