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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6民初23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云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6,645.52元,并按LPR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南涧县)2019-2020年社区、集客施工安装项目的光缆及设备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南涧县移动光缆及设备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南涧县移动光缆及设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按照与被告**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2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包括新建线路立电杆、光缆架设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关系,由原告负责出力,被告**负责出资,即施工工人生活费、住宿费、房租费及施工工具费用等由被告**支付,涉及的辅材均由被告**公司提供。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投入施工。期间,原告支出了部分生活费,被告**的弟弟***因南涧经常下雨几乎未出门,于2020年9月在工地上待了一个月,其余时间均是原告在驻守。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情况如下:微信转账68,410元、银行转账43,000元、支付宝转账4115元,其中微信、支付宝的转账包含生活费和工地上的开支,开支结余的部分算作工程款,银行转账部分全部是工程款。该工程边施工边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南涧分公司、监理单位、维护单位及施工队四方验收,于2020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施工结束,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6,645.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虽然原告与被告**形成施工合同,但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一直未向被告**返还质保金,要求该质保金直接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原告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结算价格的20%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及原告称其系工程承包人的阐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聊天记录),该工程所有资金及物料等成本投入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进行任何投入,原告仅是该案涉工程中被告**的工程带班人,无权参与工程款分配。第三,原告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工程带班人,被告**按照工程利润的20%向其支付带班费,案涉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已经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带班费96,499元,现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四,被告**公司至今尚有三万七千多元未支付被告**。综上,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亦未在工程中进行过任何投入,被告支付工程带班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声称自己是分包人,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包人身份,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以书面形式订立,法律并不承认口头合同,因此原告不具备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不清楚,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公司是承包人,移动公司是发包人,**是分包人,均签订了书面合同。第三,本案实际上是合伙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是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法定事由。第四,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质保金37,463.52元的申请,且质保期是到2021年12月31日,所以质保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国移动大理州分公司2019-2020年社区宽带接入项目、集客专线接入项目、无线深度覆盖系统施工项目的光缆及设备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期届满后支付。同时,协议还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签订协议前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协商共同完成上述工程。涉及报酬方面的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工程款下来么我拿百分之二十给你给要得”,原告回复“费用那些呢,我什么都不用管,我只要带他们干活?”,被告**答复“费用肯定是我这里出啊”“到时候除除开支那些我们两个分”“对啊,你负责把活带着干就行”。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268,000元除掉工资83000加上6万的开支”“剩下就是125000”“这个就是今年大概的利润”“**,之前我跟你说,是按百分之三十的利润给你”,原告回复“不是吧,是按结算金额的20%”。被告**答复“我记得是利润的30%”“不过我跟你也不存在这些”“说白了只要赚了钱”“不亏就行”“我也记不得了,反正当时我们随便聊了下就说要的嘛”“么就是53600”。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你这种突然不做,真的直接把我歪死啊,你也晓得我们这里没人懂杆路.....”原告回复“不是我是说现在两个人做,怕你赚不到钱,现在这种状况真的我抽走一部分,你就真的没有什么了”“接下来的点也越来越小”“我是希望大家都赚到钱”“我也只是和你商量”,被告**回复“这种东西只能是年底看,多挣么我多拿给你,在咋个算你也一个月不会少七八千啊”“当初说的是20%”“如果年底实在没有多少利润就按百分之15”。原告回复“第六批的点你也看了,也做了,接下来估计也不会太大,我就担心这样做下去最终你拿的还没有我拿到的多”,被告回复“这个么就要看效益啊,做什么都有亏有赚,没有哪个敢保证百分之百赚钱”。之后双方一直继续合作施工。 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72284.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115元,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38,745.16元、支付宝支付5,765.35元,系施工期间的各项开支及费用。 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019年的工程总价款为298,136.7元,包含质保金29,813.67元;2020年的工程总价款为390,163.37元,包含质保金37,463.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支出明细、转账凭证、费用汇总表、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与**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房东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工资及项目开支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请原告带领工人做活,约定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系基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报酬的计付问题。从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报酬的计算方式多次进行磋商。最后一次即2020年8月11日,因利润低,原告提出由被告独自完成,被告**提出“当初说的是20%,如果年底实在没有多少利润就按15%”,结合双方的前后陈述,**的意思是先前约定是按工程款的20%计付劳动报酬,如果年底利润不高就按工程款的15%计付报酬,原告对此的回复是“第六批的点你也看了,也做了,接下来估计也不会太大,我就担心这样做下去最终你拿的还没有我拿到的多”,即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计付报酬的方案,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案涉工程利润不高,故本院综合全案确定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5%计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一致陈述案涉总工程价款为688300.07元(298,136.7元+390,163.37元),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03,245.01元(688300.07元×15%)。 原告和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垫付费用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双方的聊天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工程相关开支为44,510.51元(微信38,745.16元+支付宝5,765.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收到的款项为微信收款72284元(含***支付的费用)、支付宝收款4115元、银行转账43,000元,合计119399元。***系**的弟弟,根据双方陈述***也在工地为被告**管理工地,故其所付款项应计入被告**所付款项,故原告关于***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对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亦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14775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888.4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35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8356.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