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9863号 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梁子湖街10-12号1-4-4。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388弄42号303室。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515,166.16元及延迟利息(以585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453.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857.4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4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210,869.0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292,56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起双方共签订六份《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内容均为给排水工程。其中西雅嘉园与西雅美苑均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审计金X(1-19%下浮率)为结算金额,结算时支付累计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现双方六份工程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尚欠工程款515,166.16元,故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 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至四的四份工程合同设计的工程款,均为质保金款项,原告未依照约定成就付款条件。 对于西雅嘉园合同、西雅美苑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本施工合同所有付款节点,如城建迟延支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对发包人的任何一笔款时,发包人向承包人的该笔付款应相应推迟至城建对发包人的上述付款完成之时,承包人同意不对上述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追究任何形式的责任。该项目为政府背景的统一审计、结算及付款工程,原告明确知悉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条件。鉴于沈阳城建未支付剩余款项,导致答辩人付支付给原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要求追究我司责任,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沈阳城建承担,应该追加沈阳城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六份《工程合同》,被告将承建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均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其中前四份合同剩余质保金未付。第一份合同剩余质保金5853.3元,质保期满后应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第二份合同剩余质保金453.08元,质保期满后应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第三份合同剩余质保金857.49元,质保期满后应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9年9月15日;第四份合同剩余质保金4565元,质保期满后应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 第五份合同是西雅美苑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50%,管网完工后支付70%,结算支付95%,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并约定施工合同所有付款节点,如城建迟延支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对发包人的任何一笔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的该笔付款应相应推迟至城建对发包人的上述付款完成之时,承包人同意不对上述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追究任何形式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应与政府付款进度一致,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1-19%下浮率),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在收到发票后30天付款。2017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2月24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1,617,906.66元,根据合同结算工程款为1,310,504.39元,已开发票1,305,232.96元,被告尚欠287,293.80元工程款未付。 第六份合同是西雅嘉园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50%,管网完工后支付70%,结算支付95%,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并约定施工合同所有付款节点,如城建迟延支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对发包人的任何一笔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的该笔付款应相应推迟至城建对发包人的上述付款完成之时,承包人同意不对上述情况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追究任何形式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应与政府付款进度一致,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1-19%下浮率),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在收到发票后30天付款。2017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2月24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1,563,143.43元,根据合同结算工程款为1,266,146.17元,已开发票1,262,346.74元,尚欠207,069.62元。 第五份西雅美苑工程和第六份西雅嘉园工程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494,363.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验收证明、《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前四份合同的质保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前四份合同被告应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9月15日、2018年6月19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24年11月13日,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其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本院审核,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是西雅嘉园工程和西雅美苑工程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均系单独计价,并非一份合同分期付款。综上,原告该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西雅嘉园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和西雅美苑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 该两份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既有明确付款节点的约定,又有需城建向被告付款,被告才向原告付款的约定。西雅嘉园工程和西雅美苑工程均在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7月10日质保期届满,2022年2月24日最终结算完毕。原告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西雅嘉园工程和西雅美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近五年时间,距离结算两年多时间,按照付款节点的约定早已应给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城建未给付被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并未采用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仅以此为理由对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进行抗辩,应视为其放任该付款条件的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城建未付款不应向原告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西雅嘉园合同项下工程287,293.80元及利息、西雅美苑合同项下工程207,069.62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确实有城建向被告付款,被告才向原告付款的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293.80元及利息(以287,293.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程207,069.62元及利息(以207,069.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元;保全费3323元,由被告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辽宁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