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1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渝015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权按照《内部分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包干收取8%的标准在对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一审法院仅以《内部分包协议》无效为由,就认定该约定无效,并不予支持该标准,违反了《两高解答》,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已确认上诉人已按8%、9%或12%标准收取了管理费和税费115676.5元,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3月23日补交了管理费和税费69000元,即使该69000元不被认为管理费和税费,上诉人也有权按照8%的标准对剩余工程款1733963.5元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二、一审法院将管理费和税费酌情下调至5%,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是变相将已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两高解答》。三、即使内部分包协议无效,在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用证费18000元又未提出返还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同意在剩余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用证费用系将用证费变相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
***辩称,1.上诉人无权根据内部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本案名为分包,实为挂靠,施工合同内部协议无效。2.上诉人说没有收取管理费,上诉人在收取工程进度款时,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条和实际转款有一部分差额,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这是预扣税,结算的时候多退少补,体现的是8%、10%、12%的税费。3.上诉人从业主缴纳的工程款中扣除111113.67元,是暂扣的税金,是上诉人预防荣昌区政府对安置房减免税政策的变化预扣的税金,结算时多退少补,不包括管理费,上诉人实际案涉税费只缴纳了15636.81元,且在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预付税金69000元,因此111113.67元是预扣的税金;4.被上诉人案涉项目未使用上诉人的建造师及各大员的证件。5.上诉人未安排管理人员到被上诉人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382.47元;并以271382.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3.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发包人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组团)张某某1等四户、张某某2等五户(甲方)与承包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荣昌县南部新区(红岩组团)张某某1等四户、张某某2等五户安置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3735㎡(未含第五层斜屋面楼层面积,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第五层楼层面积,因房管局不测绘,所以按第四层楼层测绘面积计算,未进入图纸所示总建筑面积);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暂定2427750元,以上总造价未包含第五层斜屋面楼层造价、基础超深造价及增加工程造价,承包范围内的承包单价(一至五层)按实际建筑面积650元/平方米计算(含一至四层税费),第五层斜屋面楼层面积按第四层测绘面积计算(因第五层房管局不测绘)。合同尾部***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摁手印,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2012年7月5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就张某某1等四户、张某某2等五户安置房项目签订《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协议载明:第三条关于工程款项甲方与建设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有关工程拨付款项,乙方必须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拨款时间五日内进入公司基本账户,税款和继教费按工程款的8%收取,首次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证金5万元,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进行增减,扣除税费后,再从甲方账户转入项目部账户;第五条关于项目部管理人员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包括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档案员、资料员、造价员等)按业主或有关规定要求由乙方统一安排,人员工资由项目部自行确定,自行负责,若使用公司配备的建造师及各大人员,压建造师证等两证以上,公司单独收取3000元/月,若单独压建造师证,公司收取2000元/月,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就案涉南部新区N栋张某某1等四户、张某某2等五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3张《领条》,总领款金额1317955.5元,领条中均有***(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喻某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签字,领款人处均有***或***(系***妻子)签字。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13张《领条》载明的工程款均按照8%、9%或12%扣除了费用,本案庭审中,***认可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其支付建房业主工程款时扣除费用总计115676.5元,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扣款金额向***出具了《收据》。在本案审理中,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于2016年3月22日向***出具两张《收据》,一张载明:收张某某1等3户148100×9%,收款金额13329元,另一张载明:补收***已收工程费用11516863.5×9%,收款金额为136517.72元,***对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扣款不予认可,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述两笔扣款对应的工程款包括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房业主交付的工程款但尚未支付给***的款项148100元和***自行向建房业主收取的工程款项11516863.5元,***应按约定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和管理费(管理费在合同中的名称为继教费)。2016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9000元。庭审中,***称该69000元是其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税款,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款是***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税费和管理费。
2013年4月11日,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张某某1等4户、张某某2等4户拆迁安置房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26201304110101),载明:建设规模3735平方米4层,合同价格243万元,并备注项目人员建造师谢某某(证号:226000804606)、质监员李某某、施工员罗某某、安全员王某某、材料员刘某某、档案员蒋某某。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本案庭审中,***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面积为4695.2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051919元(4695.26×650)。
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张某某1等4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向重庆市荣昌区地方税务局填报两份《综合纳税申报表》,第一份载明:应纳税额中,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5496.16元,合计5496.16元;第二份载明:应纳税额中,企业所得税0元,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275.56元,河沙(M3)资源税441元,建筑合同印花税418.6元,购销合同印花税200.9元,合计1336.06元。同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张某某2等4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向重庆市荣昌区地方税务局填报《综合纳税申报表》,载明:河沙(M3)资源税333元,建筑合同印花税309.8元,购销合同印花税148.7元,合计791.5元。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张某某1等4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向重庆市荣昌区地方税务局填写《综合纳税申报表》,载明: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8013.09元。以上四份《综合纳税申报表》应纳税额合计15636.81元,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交纳。
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中约定的8%税费和继教费就是税费和管理费,其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区分税费、管理费的具体支付比例;***并非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实为挂靠,该协议系无效合同,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收取管理费;***没有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出具的《领条》中载明的金额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中的金额差就是***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税费,***实际收到的款项都扣除了8%、9%或12%的税费,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取的115676.5元金额都是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的税费,不包含管理费,***实际应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税费金额为111113.67元;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是其事后制作,不认可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应支付该两份《收据》上载明的税费;案涉工程为2012年安置房建设,政府对安置房建设的税收有优惠,***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国家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为15636.81元,***已经于2016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费69000元,已经超过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费;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了两名实习生到案涉工程项目部,但只上了一个月班,***未向两人支付工资,认可就案涉工程应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000元;***认可建筑人员资质证书使用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不计算费用,若要计算资质证书使用费,计算时间应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10月11日)。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中约定的8%税费和继教费就是税费和管理费,8%系包干价,没有区分税费和管理费比例;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案涉《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无效,依据相关规定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的管理费***无权要求返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案涉工程款均进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并向***出具《收据》,***每次领款时都出具了《领条》,***对领取款项和扣款标准均无异议,2016年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作整体核算后,发现***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有私自向业主收取款项的行为,遂要求***补缴了69000元税费和管理费,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收取管理费和税费265523.22元;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不单独以项目为单位缴纳,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出具纳税凭证,根据向税务部门调取2016年建筑企业税率,计算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项目缴纳税额为:增值税91557.57元(3051919×3%),企业所得税61038.38元(3051919×2%),附加税10986.91元(3051919×3%×(7%+3%+2%)),资源税774元,印花税1078元,个人所得税13,784.81元,税费合计179,219.37元,目前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65523.22元,扣除税费后,管理费为8万多元,管理费比例约为2-3%,处于合理期间;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建筑人员资质证书使用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不计算费用,但计算时间应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至重庆市荣昌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备案后解锁人员证书之日(2016年5月9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因***一直未办理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在此期间被用证人员证书被锁定于该项目,无法用于其他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案涉《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的性质和效力;2.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收取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其收取的金额,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主张的管理费和税费;3.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建筑人员资质证书使用费有无合法依据;4.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人员工资有无合法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虽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但因***并非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案涉工程系***挂靠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实际系***借用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事实予以确认。***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庭审中,***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继教费系管理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税费和管理费是按照工程款的8%收取,对税费和管理费比例划分未作约定,且均认可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按照收到的建房业主工程款的8%、9%或12%扣取了115676.5元费用,***认为该笔费用只包含其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税费,不包含管理费,而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费用系***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因***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条款的约定无效,但鉴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已收到建房业主工程款的8%、9%或12%向***收取了115676.5元款项,该款项应视为***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税费和管理费的合计费用。由于双方对税费和管理费比例划分未作约定,虽然***申请向国家税务机关调取的案涉工程《综合纳税申报表》的合计税费金额仅为15636.81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纳的所有税费金额,且该金额也与其在庭审中自认应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11113.67元的税费金额的意思表示相悖,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费金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酌情确认以案涉工程总价款3051919元的5%即152595.95元作为***应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金额,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对***应付案涉工程款项中扣除152595.95元税费和管理费。
对于争议焦点三,***借用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如前所述因违法而属无效行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前述原因将其工作人员有关建筑职称证书交由***使用属于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对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资质证书使用费,该费用应扣抵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3000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派驻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及实际支付工资费用。***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6000元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总款项为1583381.5元,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28279元、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8326元,***应支付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费和管理费152595.95元、支付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6000元,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款项为248180.55元(1583381.5-1128279-48326-152595.95-6000)。针对***请求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同时结合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建房业主工程款的时间,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宜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4日起以248180.5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8180.55元,并以248180.55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银行明细1份,收据4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根据一、二审举证、质证,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9000元,备注税费管理费。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7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4张,载明收取***押证费共计18000元。
一审中,***举示的结算表载明:公司收业主款1466055.50元、***交税款69000元、农民工保证金退款48326元,合计1583381.50元;公司支付进度款1128279元、应管理费24280.36元、应交税金111113.67元、已退还农民工保证金48326元,合计1311999.03元。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收支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对已扣的管理费、税费、用证费、人员工资、欠付金额不予认可。
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费用共计184676.5元(115676.5元+69000元),针对该费用***主张其仅为预交税费不含管理费,而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为税费和管理费。鉴于上述费用收取比例均在8%以上,***曾转账备注为税费管理费,且***无证据证明所收费用仅为管理费,故应当认定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上述费用为税费及管理费。因双方未明确税费及管理费之间的比例,同时无证据准确证明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具体税额,故一审法院酌情按总工程款的5%(即152595.95元)计算***应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税费、管理费已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主张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法院应支持***已按《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约定支付的押证费18000元,但《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属于无效协议,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支付其派往工地的人员工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自认6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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