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8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铝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主体错误,案情无法查明。本案中,大华铝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与发包公司签订合同,后联系了上诉人及同村的几位有相关工作技能的工人一同施工。在真正的工程发包方未能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时数等重要案情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存在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自身的诉讼请求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明确数额,其证据不足,作为原告不能完成最基础的举证责任。案涉工程总共有十数位工人共同施工,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其要独占30%的工程款,根本不符合社会常识。2、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同在工程上提供劳务的工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农民工,案涉工程上的农民工也都是同村的村民,都是收到案外人的招募,为发包方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因在工人中较为年轻,对电子支付的使用比较熟悉,才由上诉人将钱转给各位同事。3、本案中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已经向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了费用。部分费用则转给被上诉人的姐夫***。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有关事实明确承认,上诉人多次与村里亲戚共同希望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结算、解开误会,但被上诉人都坚决予以拒绝,才有了本案的纠纷。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所谓证明不应当采纳,该证据仅为个人手写涂鸦的纸质材料,其上没有明确的数据信息含义,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手印、身份、联系方式,也没有所谓原审被告公司的公章;其他证据也是照片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相关书证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关系。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2022年1月18日承诺书为其本人向博基铝业出具,该承诺书中记录“***是其工人,工资由其本人负责”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关系为包工头与农民工,应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结算。二、关于劳务费拖欠情况。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部分劳务费没有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而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上诉人的姐夫***,并由其转交,而被上诉人未收到其姐夫转账。上诉人没有向劳务费的适格主体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剩余劳务费没有结清的情形。三、农名工有权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人及单位不得拖欠。上诉人于2022年1月18日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工程款除罚款外已结清。由此可见分包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一直未足额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四、上诉人作为劳务费发放的一方,对于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的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应当有明确的记录。由于双方之间关系为包工头与农名工这种不平等的地位,该部分记录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取得。上诉人应当提供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清单,包括应当给付的数额、已经支付的数额及尚未支付的数额,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大华铝业公司述称,大华铝业公司未承揽涉案小区任何项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大华铝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在莱阳市天府君澜小区工地上提供劳务,并在手机上下载注册了名为模型Bima配模的小程序,但当庭未能成功登陆该小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天府君澜1#工程款除罚款外其余尾款都已结清;二、***当时跟我干活,属于我的工人,工资由我负责,与其他人无关;三、***剩余工资都已转给其姐夫***,是其本人自己不收,与其他人毫无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大华铝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手写纸条载明:前期支款454700,拆模5000,1月12日付款70000,共计499700。***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其向***转款六笔共计23309元,向***转款一笔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主张劳务费30000元能否支持。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至10月在被告大华铝业公司处从事制作铝模板加工,被告大华铝业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大华铝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手写纸条上即未有杨姓经理的签名,也未加盖大华铝业公司的印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大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了***当时跟***干活,属于***的工人,工资由***负责,与其他人无关,***剩余工资都已转给其姐夫***,是其本人自己不收,与其他人毫无关系。***提供的证据证实能够原告及***接收了微信转款,但未提供向原告转款而被拒收的微信转账记录或者其他拒绝接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承诺书是向用工方博基铝业有限公司出具,博基铝业有限公司选他当代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该公司选其为代表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公司是用工方的证据,又未提出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清单,包括应当给付的数额、已经支付的数额及尚未支付的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3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的记账本及结账单,拟证实相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的各位工人核计的工时、工资,在本案中相关费用已经向被上诉人结清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具体数额。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记账本及结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应在一审提交且一审不存在提交不能,该证据无法体现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的工人的工时、工资。根据双方转账记录,该证据中无法一一对应,且该证据不排除可能存在后期编写的可能,无法证实是施工时记录的,该证据上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体现涉案工程内容。原审被告大华铝业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另,上诉人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干活其中一组六个人,包括***、***、***、***,干活的钱没算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本,当时的记账本比上诉人提交的要小。不认可工程款为499700元,工程款的70%是由10多个人一块分,剩下的30%将10个人工资分完后剩下的再由5个人分,10多个人工资分多少不知道,干的活是上诉人三哥***记账,总共干了十几层记不清楚了。证人温某证实其系与***是叔兄弟关系,2021年其和***在莱阳干木工,具体哪个工程记不清了,刚去的时候***给***1万元,时间记不清了,有10多个人干大工,有两个小工,最多时候有十五六个人,工钱按进度款的70%,小工、大工按照进度款分,剩下的30%最后也是大工、小工一块分,由***记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是当时的记账本。剩下30%也有证人的,证人的结清了。经质证,上诉人对***所述有异议,当时30%的工程款是所有人平分,并不是只有五人平分,因为大伙都干了活;对证人温某所讲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所述有异议,当时30%的工程款是五人平分,不需要扣除其他工人的工钱。原审被告大华铝业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上诉人自认***是其工人,工资由其本人负责,并实际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本人及***发放了部分工资。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欠付其工资30000元,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一审中未提交被上诉人相关工资清单予以反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本及结账单仅是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以该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与转账记录一一对应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亦不认可收到上诉人微信转账转给被上诉人姐夫***的款项,且***所作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主张证明内容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