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熙梅,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日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由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虽然民间借贷纠纷包含在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内,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借款合同纠纷转指金融机构借款给单位或个人,借款有利息,而民间借贷纠纷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一定有利息,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同。2.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12月之后涉案款项经**催要无果,该时间点即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至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一审中**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丧失胜诉权。另外,**称涉案借款是通过大华日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连荣发生的,但于连荣自2017年便不在大华日鑫公司工作,若借款事实存在,**却一直未向大华日鑫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收到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若借款成立应当扣除已付的款项。**在一审中称利息均是由于连荣及一审被告***通过其个人卡号汇至其账户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已付款项的来源,更未查明涉案款项的流向,只查明款项由**汇至一审被告***的个人账户内,是否由大华日鑫公司使用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未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判决主文中亦未涉及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答辩称,本案案由正确,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华日鑫公司立即付清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大华日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大华日鑫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收款人处有大华日鑫公司的出纳***签字并加盖有大华日鑫公司公章,收款金额为200000元,事由为借款。上述涉案款项经时任大华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荣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大华日鑫公司的出纳***个人银行卡上。时任大华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荣承诺上述借款按照月息1%即年息12%计算利息。于2014年1月开始,由***及案外人于连荣每月向**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6年12月共计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查明的事实,**与大华日鑫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大华日鑫公司抗辩称即双方间借款关系存在,由***及案外人于连荣向**每月给付的2000元亦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结合日常借贷常识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对大华日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要求大华日鑫公司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大华日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大华日鑫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隶属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不不当。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大华日鑫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6年12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时**提供证人大华日鑫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于连荣出庭说明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大华日鑫公司上诉反驳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承担责任,**于一审追加***为被告时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仅针对**的起诉请求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大华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熙梅,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日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由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虽然民间借贷纠纷包含在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内,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借款合同纠纷转指金融机构借款给单位或个人,借款有利息,而民间借贷纠纷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一定有利息,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同。2.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12月之后涉案款项经**催要无果,该时间点即是**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至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一审中**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丧失胜诉权。另外,**称涉案借款是通过大华日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连荣发生的,但于连荣自2017年便不在大华日鑫公司工作,若借款事实存在,**却一直未向大华日鑫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收到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若借款成立应当扣除已付的款项。**在一审中称利息均是由于连荣及一审被告***通过其个人卡号汇至其账户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已付款项的来源,更未查明涉案款项的流向,只查明款项由**汇至一审被告***的个人账户内,是否由大华日鑫公司使用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未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判决主文中亦未涉及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答辩称,本案案由正确,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华日鑫公司立即付清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大华日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大华日鑫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收款人处有大华日鑫公司的出纳***签字并加盖有大华日鑫公司公章,收款金额为200000元,事由为借款。上述涉案款项经时任大华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荣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大华日鑫公司的出纳***个人银行卡上。时任大华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荣承诺上述借款按照月息1%即年息12%计算利息。于2014年1月开始,由***及案外人于连荣每月向**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6年12月共计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查明的事实,**与大华日鑫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大华日鑫公司抗辩称即双方间借款关系存在,由***及案外人于连荣向**每月给付的2000元亦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结合日常借贷常识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对大华日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要求大华日鑫公司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大华日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大华日鑫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隶属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不不当。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大华日鑫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6年12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时**提供证人大华日鑫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于连荣出庭说明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大华日鑫公司上诉反驳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承担责任,**于一审追加***为被告时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仅针对**的起诉请求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大华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