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

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2民初43号 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797087.26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生产的铝单板,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送货完毕并经双方对账,货款总计人民币2907087.26元,截止到2020年3月22日,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2110000元,余款人民币797087.26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五条诉讼管辖: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的任何争议或请求,由甲方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 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