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

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7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约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若双方需变更管辖地,则须另签补充协议并加盖双方公章方有效;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相关材料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其他任何个人或**均无效;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已经明确甲方的负责人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变更了管辖地,但仅有“***”签字,且并未加盖任何公章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裁定中“双方在对账单中又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所提供聊天记录可反映,双方对账单须以上诉人内控审计中心审核的结果为准,且须加盖双方公章。***既非合同约定负责人,又未取得上诉人任何对结账相关委托授权,即使对账单上签字是其本人,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辖,由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铝单板采购合同》中虽然有管辖约定,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又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账单上虽然仅有上诉人签名,但该人员多次在对方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相关对账单涉及的金额和类目,却不认可对账单中关于管辖权变更的约定,明显与理不符与法相悖。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事项的变更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账单中全部内容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对账单中的约定管辖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书面铝单板采购合同,依据2022年6月9日的对账单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签约地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订立地点为南通海门市,2022年6月9日对账单载明:“因50万元商承不能承兑及对账单所欠款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对账单出具时间晚于《铝单板采购合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的对账单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管辖变更达成一致,本案的管辖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