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6民初2032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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