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依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田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A-154座。
法定代表人:黄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要求根据仪电公司的减资定价一并退出,但并不代表**认可该定价,**此举目的在于无法确定该减资定价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争取一并退出的机会,尽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陵公司在召开的案涉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时未向包括**在内的出席会议股东提供仪电公司减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无法判断该评估手续是否已经按时完成,其委托的相关评估机构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核准或者备案程序。尽管此次会议之后金陵公司安排**查阅了相关审计报告,但是**并非会计专业人士,仅凭现场查阅相关材料无法对减资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作出判断。二、金陵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满45天即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金陵公司公司章程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在内的小股东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陵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仪电公司均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陵公司作出的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金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金陵公司现注册资本4,550万元,共11名股东,持股4,550万股。股权结构如下:仪电公司持股数为14,113,000股,持股比例为31.018%;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持股数为1,410万股,持股比例为30.989%;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持股数为2,692,500股,持股比例为5.918%;上海XX基金会持股数为2,282,500股,持股比例为5.017%;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持股数为1,137,500股,持股比例为2.50%;田雍持股数为379万股,持股比例为8.33%;**持股数为3,752,500股,持股比例为8.247%;翁某持股数为2,042,000股,持股比例为4.488%;陈某1持股数为1,588,000股,持股比例为3.49%;张某持股数为1,000股,持股比例为0.002%;倪某持股数为1,000股,持股比例为0.002%。
2019年8月15日,**向金陵公司提交《查阅申请函》,要求于2019年8月30日10时查阅章程、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019年9月2日,金陵公司回函,安排**于2019年9月18日11时查阅。同日,金陵公司还发送《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通知将于2019年9月18日在上海市XX路XX号C楼三楼会议室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载明:审议仪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4,113,000元,其余股东注册资本不变,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31,387,000元。本次减资的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金陵公司财务报表为基准日,经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基准日账面净资产131,957,312.46元、2.900,2元/股。上述减资股东所持股份价值溢价10%,确定为3.190,2元/股(含税),减资金额45,023,300元。《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载明:原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4,550万元”修订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1,387,000元”;原第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550万股,每股1元”修订为“公司股份总数为31,387,000股,每股1元”。**收到通知后,向金陵公司提交《关于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函》,要求增加议案:**与仪电公司同比例减资,**减少注册资本3,752,500元(即3,752,500股),减资价格为3.190,2元/股,减资金额合计11,971,225.50元。后金陵公司发出《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审议《关于公司股东**减资的议案》。
2019年9月18日,金陵公司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到会者计有**、熊某、翁某、徐某、田雍共5人,其中熊某受仪电公司委托参会,徐某作为A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两股东参会、田雍受陈某2委托参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7名,代表股份40,523,000股。对于《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投反对票,其余四人投赞成票,赞成比例达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0.7398%;对于《关于公司股东**减资的议案》,**投赞成票,翁某、徐某、田雍投反对票,熊某弃权,赞成比例达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2602%。当日会后,**查阅了公司章程、2013年度至今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2013年度-2019年6月30日审计报告。同日,金陵公司形成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如下:一、仪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4,113,000元,其余股东注册资本不变,公司减资14,113,000元,减资完成后注册资本变更为31,387,000元。二、章程原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4,550万元”修订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1,387,000元”;原第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550万股,每股1元”修订为“公司股份总数为31,387,000股,每股1元”;其余条款保持不变。
一审法院另查明,仪电公司为2000年6月9日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是国资办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首先,**所依据的规定规范的对象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而非公司决议行为,更非对公司决议内容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已载明本次减资已经审计评估,并披露审计结果和减资定价依据,仪电公司退股价格亦高于评估价格。何况**自己提案的价格亦采取了仪电公司的减资定价,表明**认可该定价。再次,涉案减资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认为金陵公司安排**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过晚,导致**参会时无法判断减资价格是否合理、公允。然而,在**未查阅相应文件的情况下,表决时已明确投票反对《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故即使**参会前查阅相应文件,亦只存在改投弃权或赞成票的可能性,就表决权比例而言,该可能性不改变前述议案通过的结果。最后,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减资时金陵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金陵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资合性,维护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应兼顾公司运营管理的灵活便利。综上,**主张金陵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确认涉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对涉及公司重大决策事项进行表决。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根据**的诉讼请求,应侧重审查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该内容本身属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前的议案已经载明该次减资以审计报告为基础,披露了审计结果和减资定价依据,且减资决议经过股东大会多数股东的同意,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决议作出后金陵公司也向**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供其查阅。**认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未依法进行评估、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陵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是否履行了其他减资程序与涉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并无关联,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刘 江
审 判 员
胡玉凌
书 记 员
盛 利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