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3907723W,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北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方锅炉集团工程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981872,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88号1300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四方锅炉集团工程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6元,本院退还泰州市***酒厂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