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2211号
原告:上海四方锅炉集团工程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88号130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981872。
法定代表人:马子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91406797H。
法定代表人:许大海。
被告:***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黄浦路439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1878XB。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
原告上海四方锅炉集团工程成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供热有限公司、***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四方锅炉集团工程成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四方锅炉集团工程成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史秀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