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自电气控制有限公司

上海根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上自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根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自电气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根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根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海上自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自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上自电气控制公司”,2007年11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05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根鑫公司因承接的古浦塘项目、庙港项目、桃浦河项目及芦潮港项目工程,分别向上自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其中的庙港项目已履行完毕,就该项目双方无争议。其余三个项目具体为: 2005年8月22日,上自公司与根鑫公司就古浦塘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设备总金额为960,0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价10%的价款,设备到现场支付该设备总价70%的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设备总价10%的款项,质保期满后支付该设备总价10%的款项,质保期满一次付清;3、以上款项在买方收到业主提供的合同设备款后10天内支付给供方。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合同附件《设备及主要附件表》中编号为5.2的继电保护系统未实际供货。上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0年10月18日,上自公司与根鑫公司就芦潮港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86,6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预付10%,货到现场付40%,安装调试完毕付40%,竣工验收合格付5%,余款5%验收二年内付清。上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自公司与根鑫公司就桃浦河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自公司依据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自公司认为,根鑫公司尚欠其货款493,359.6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古浦塘项目按议定价结算为803,253.34元、芦潮港项目按合同价结算为286,660元、桃浦河项目实际供货价值268,112.30元,合计货款1,358,025.64元,扣除根鑫公司已付款864,666元计算得493,359.64元),另有应根鑫公司要求返还的货款25,000元,两项合计518,359.64元,上述款项虽经上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上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根鑫公司支付货款518,359.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诉讼中,上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根鑫公司支付货款493,359.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诉讼过程中,上自公司、根鑫公司均确认,就上述三个项目形成的货款一并进行结算;根鑫公司确认因上述三个项目形成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另查明,就上述四个工程,上自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共向根鑫公司开具总金额计1,958,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鑫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处理。根鑫公司自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共向上自公司支付货款计1,464,666元,其中用于庙港项目600,000元,剩余864,666元用于支付本案系争的古浦港项目、芦潮港项目及桃浦河项目货款。 再查明,2014年1月9日,上自公司委托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根鑫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写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确认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93,359.64元,备注:应收账款。”根鑫公司在该《询证函》左下端“经数据核对,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 2014年9月12日,上自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箱发送《公函》一份,写明:“截至2014年9月1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合同款与借款合计伍拾壹万捌仟叁佰伍拾玖元陆角陆分(¥518359.66元)。经历年多次催讨,贵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此,我们希望贵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否则……”。2014年9月15日,上自公司将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的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均为空白的银行支票一张自行补记,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其中出票日期补记为2014年9月15日,收款人补记为上自公司,金额补记为518,359.66元,该支票因根鑫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根鑫公司尚欠上自公司货款的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询证函》系上自公司通过审计单位为核实债权真实性及账目金额向根鑫公司发送的函件,该种确认方式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较为普遍,函件中关于核对目的、异议指正等均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根鑫公司对《询证函》的内容和用途应当明确知晓,其在收到《询证函》后对所载账目作出的确认,应视为对结欠上自公司货款金额493,359.64元的明确认可。 另,上自公司就涉案四个项目共向根鑫公司开具金额为1,958,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鑫公司已对全部发票作抵扣处理,应认定为根鑫公司对相应货款金额的确认。本案系争三个项目货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58,025.64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根鑫公司已付款864,666元计得493,359.64元,该金额与《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故对根鑫公司提出《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鑫公司虽辩称上自公司就芦潮港项目尚未供货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根鑫公司提出的双方应以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审计价为依据进行再协商以确定结算价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就古浦塘项目、芦潮港项目而言,该项抗辩意见明显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且超越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此不予采信;就桃浦河项目而言,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则基于三个项目一并结算的前提,根鑫公司已对桃浦河项目结欠的货款在《询证函》中予以确认,二则根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桃浦河项目约定了需以审计价为依据再行协商,故对根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根鑫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上自公司书面催款函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上自公司提供了其通过电子邮件向根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公函》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而***作为根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电子邮箱应视为催款函的有效送达地址,根鑫公司关于***不经常使用电子邮箱的辩称意见,不能否定催款函的有效送达。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自公司与根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现根鑫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上自公司要求根鑫公司支付货款493,359.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自公司要求根鑫公司自催要货款宽限期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根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自公司货款人民币493,359.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两项合计7,420元,由根鑫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根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所涉项目的合同性质认定不当,其中古浦塘项目确为买卖合同,但桃浦河项目中仅有安装而无设备供应,芦潮港项目是供货加安装,故应为工程合同。2、对古浦塘项目以及桃浦河项目,双方约定应在项目审价后再行协商后确定货款;对于芦潮港项目,确认上自公司主张的286,660元,但上自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3、上自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交易的金额。4、根鑫公司虽在询证函上盖章,但询证函上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相应价款应在协商后再行支付。 被上诉人上自公司答辩称:1、其与根鑫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桃浦河项目的内容中仅有设备供应,且发票也载明是设备供应;芦潮港项目的合同名称即为《产品购销合同》,且供货带安装并不改变合同性质。2、双方并未约定在项目审价后再行协商价格。3、就双方之间的四个项目,上自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根鑫公司也在上自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询证函上确认欠款,因此根鑫公司的欠款金额已经确定。4、上自公司已全部交付所有设备,不存在尚有部分设备未交付的情况,但因时间较久,交付凭证已无法找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根鑫公司确认,除已经结清的庙港项目外,芦潮港项目、桃浦河项目、古浦塘项目分别于2013年、2012年、2011年竣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的问题;2、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所订合同性质的问题。双方之间共发生4个项目的交易,其中庙港项目款项已结清,对古浦塘项目的性质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不再赘述。有争议的是桃浦河项目及芦潮港项目。双方之间就桃浦河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该项目的交易内容,根据上自公司开具的发票,有关桃浦河项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所记载的是“水下卧倒门自动控制”、“应急闸门智能化控制系统”,单位为“套”,可以看出上自公司所提供的是设备。且根据根鑫公司自行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就桃浦河泵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根鑫公司所称的该项目内容仅为设备安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桃浦河项目所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关于芦潮港项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根鑫公司表示该合同内容包含供货加安装故而是工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方提供安装服务并不会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根鑫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双方之间的四个交易项目,上自公司已向根鑫公司开具了1,958,02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鑫公司收取后全部予以抵扣,证明根鑫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发生上述发票金额的交易予以了认可。且在双方四个项目均已竣工的情况下,上自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向根鑫公司发出《询证函》核对账目时,根鑫公司确认其欠上自公司493,359.64元款项,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金额亦与全部发票金额扣除根鑫公司已付款项后的余额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上自公司主张的价款已经得到根鑫公司确认。根鑫公司主张应当按审价结果再行协商价格,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鑫公司提出上自公司就芦潮港项目尚有部分设备未供,但根据根鑫公司的自述,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而根鑫公司在本案诉讼(2014年10月)前始终未向上自公司提出此方面的异议,故本院对根鑫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根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案号:(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27号 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5)崇执字第618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