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1721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自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自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主文第一、第二项,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56元;2.被告支付其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工资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起其岗位调整为监控员,月基本工资3,904元,另有200元津贴。2019年3月16日其在钉钉系统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22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送货单、证明,证明原告2019年3月6日离岗是公司副总要求其去购买车辆腿垫。
被告对证据1、3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上自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主文第一、第二项,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过多次警告和教育,仍未改正,被告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之后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向其支付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2日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违纪情况说明、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存在工作期间多次睡觉、玩手机、脱岗等违纪行为。
2、杨高路地道中控室工作状况检查记录,证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因在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导致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分公司)检查违规记录并对被告进行通报批评。
3、杨高路地道散落物发现不及时事件现场分析处置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事件流程表》、《关于3月6日杨高路地道车行道抛洒物事件处理回复报告》,证明2019年3月6日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擅自离岗等行为,引发极大的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处理不及时,被告被浦东分公司约谈,要求被告严肃自检自查、分析及处置,此次事件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对原告严重违规给予除名处分。
4、2018年9月10日岗位安全技术交底卡、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18日对原告开展了岗位教育培训,9月13日的教育内容为规章制度和遵章守纪。
5、2018年10月31日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其在工作岗位玩手机、睡觉、擅自离岗对应的经济处罚。
6、2019年1月29日《监控员岗位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监控岗位安全责任的教育。
7、《杨高路隧道中央控制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隧道中央控制管理制度教育。
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9、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退工手续。
10、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1、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仲裁的第一、二项内容。
原告对证据1、4-6、8-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7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司机,2018年10月起,岗位调整为监控员,工作地点为杨高路(世纪大道-浦建路)隧道中央控制室。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3,904元。
由原告作为责任人签名的监控员岗位安全责任书载明:……第二条监控操作台前必须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如需离开需向值班长报告。请假需提前3天,临时有事需向值班长、项目部报告之后,需得到同意后方可离开。……
被告主张,原告从事安全意义重大的监控员工作,故在原告入职及工作期间,公司就安全教育、规章制度方面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亦在责任书、记录表中签字确认知晓制度内容。被告就此提供了2018年9月10日岗位安全技术交底卡、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2019年1月29日《监控员岗位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未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内容履职,反而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时间睡觉、看手机,私自脱岗,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教育和处罚,但多次规劝无效。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视频截图、工作状况检查记录、杨高路地道散落物发现不及时事件现场分析处置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事件流程表》、《关于3月6日杨高路地道车行道抛洒物事件处理回复报告》、2018年10月31日的通知、《杨高路隧道中央控制室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在实际工作中,只要不脱岗,短暂离岗符合一般的工作习惯,不会给监控岗位造成重大损失,但就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其2019年3月6日离岗的原因是公司副总要求其购买车辆腿垫,原告就该日离岗原因提供了送货单及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送货单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补强。
2019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钉钉系统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你多次严重违反我公司工作劳动纪律要求,上班期间睡觉、摆弄手机、私自脱离本职岗位,多次规劝无效,无视公共交通监控管理不到位的严重社会危险性,对公司业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与你之间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就未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处副总安排其至虹古路担任驾驶员,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22日。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56元;2、支付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2日工资943元;3、支付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4、支付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6元。2019年5月27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6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主文内容。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然,一则,被告就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实提供了视频截图、工作状况检查记录、杨高路地道散落物发现不及时事件现场分析处置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事件流程表》、《关于3月6日杨高路地道车行道抛洒物事件处理回复报告》、2018年10月31日的通知、《杨高路隧道中央控制室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二则,原告已在责任书、记录表中签字确认知晓被告处安全教育及规章制度方面的内容;三则,原告虽主张其实际工作中短暂离岗符合一般工作习惯,不会给监控岗位造成重大损失,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也不符合监控员的岗位要求。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其继续工作至2019年3月22日,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2日工资94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二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故本院不做重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