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620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余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0时35分许,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ZY7**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卫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翔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0,809.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庭审时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余某某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5月5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保守治疗,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余某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救护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0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单位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5777.40元(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66元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932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190元计算5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0,9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05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第一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069.4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60元,还应赔偿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4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06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第一被告负担9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